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170号 原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彦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继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依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建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乾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彦文和熊继文,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建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8日,曹彦文驾驶由原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59902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曹元禄驾驶的苏EJ4772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J728挂宏宇牌重型半挂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司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元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彦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J4772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J728挂宏宇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后赔偿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重置导航及电子狗票据有异议,因为对方没有评估损失,也无法证明导航及电子狗在此次事故中有损失,对停车费有异议,在交警部门依法扣押期间,产生的停车费我们公司不予承担,我们公司认为该事故中原告的货物没有受到损失。如有损失的话,应该通过物价部门做损失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倒装费有异议,因为没有收款收据,且费用过高,对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没有鉴定部门的报告,我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在我们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他的我们同意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曹元禄驾驶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J4772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J728挂宏宇牌重型半挂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1048K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常彦文驾驶的豫S59902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随车乘坐人曹秋月)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常彦文和曹秋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元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彦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J4772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J728挂宏宇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价证损(2014)01498号鉴定书车辆定损价格为74705元,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拖车费用3000元,停车费2520元,根据武汉鑫佳欣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协议和收据,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共计27480元;根据驻马店市安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依约将货物送到,运费不予结算,运费损失共计2080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后赔偿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曹元禄驾驶车辆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彦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J4772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J728挂宏宇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车辆损失74705元;②支付评估费3000元;③拖车费用3000元;④停车费2520元;⑤货物损失27480元;⑥运费损失共计2080元,上述原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112785元。原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损失和人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保险费损失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人工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2000元。 二、原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剩余经济损失110785元,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77549.5元。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高海波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