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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勇与被告邓保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宋勇,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华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宋勇,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华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保发,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勇与被告邓保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云、时新建,被告邓保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勇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邓保发驾驶豫SG4753号普通客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四季花城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宋勇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保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勇无责任。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勇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邓保发驾驶的豫SG4753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833.1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邓保发辩称,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5000元,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我们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该份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具体家庭成员关系,不应当以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停车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我们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我们我们请求法院给予我们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如果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邓保发驾驶豫SG4753号普通客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四季花城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宋勇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保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勇无责任。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勇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邓保发驾驶的豫SG4753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5000元。另查明,原告宋勇女儿宋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3周岁,尚需5年需要抚养,儿子宋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周岁,尚需10年需要抚养。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833.1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保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邓保发驾驶的豫SG4753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勇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原告2014年1月24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2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8269.9元,根据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全休120天,陪护1人,原告宋勇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为11058.84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9.56元/天×139天×1人),原告宋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勇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信阳市公安局鸡牛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宋勇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原告宋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89592.12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误工损失计算为8601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定残前一日141天),原告宋勇的被抚养人宋佳生活费应计算为7410.99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5年×20%÷2人),原告宋勇的被抚养人宋强生活费应计算为14821.98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0年×20%÷2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232.9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原告宋勇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6204.83元。因原告宋勇未提供宋学士、李少英相关家庭成员关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勇120000元。

二、原告宋勇剩余经济损失86204.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宋勇86204.83元。

三、被告邓保发先予垫付原告宋勇的医疗费用35000元应由原告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邓保发,原告宋勇实际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款171204.83元。

四、驳回原告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保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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