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张云,女,汉族,1991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大军,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光兵,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云与被告张大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张大军及委托代理人何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诉称,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驾驶豫SJ0009号别克牌轿车沿五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南路弘昌运动城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我和刘娟娟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致我和刘娟娟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刘娟娟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被“120”车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交通事故导致我:1、左耻骨联合及左耻骨上肢骨折;2、腰5横突骨折,腰3椎体前上缘骨折;3、右侧胫股骨外踝骨挫伤;4、右半月板损伤;5、外侧副韧带、联合肌腱、前交叉韧带损伤。我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致我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335.91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大军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张大军驾驶豫SJ0009号别克牌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星南路弘昌运动城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刘娟娟(已另案主张权利)及原告张云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致刘娟娟及原告张云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大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4年04月29日做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大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娟娟、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云当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耻骨联合及左耻骨上支骨折;2、腰5横突骨折;3、右侧股胫骨外踝骨挫伤;4、右半月板损伤;5、外侧副韧带、联合肌腱损伤。原告张云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0689.91元。出院证载明:1、出院后继续支柱固定,出院后定期复查;2、全休2个月,全休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3、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张大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务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10689.91元,有医疗费用票据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一份信阳市热带雨林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个人应聘履历表、8个月的工资提成表,用以证明原告刘娟娟在信阳市热带雨林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要求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劳务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完税证明、受伤住院及全休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其工资实际收入,其提供的工资提成表未显示年份及员工签名,误工费可按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38天和全休60天,共计98天。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68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3、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4、辅助用具费(铝拐)46元;5、误工费7797.31元(29041元/年÷365天×98天];6、护理费7797.31元(29041元/年÷365天×98天×1人);7、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28730.53元。扣除被告张大军已垫付的5000元,仍需赔偿原告2373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大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730.53元。 二、驳回原告刘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元,由原告刘娟娟负担43元,由被告张大军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