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张文忠,男,汉族,1953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亮清,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 被告张玉梅,女,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 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167170-2 法定代表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文忠与被告陈亮清、张玉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河南直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陈亮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清、被告大地财保河南直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忠诉称,2013年12月19日16时30分,被告陈亮清驾驶豫SGB59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中级法院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557号]认定,被告陈亮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解放军154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225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01948.20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第一被告陈亮清是豫SGB59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第二被告张玉梅是实际车主,其向第三被告大地财保河南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陈亮清作为驾驶人,被告张玉梅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河南直属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28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亮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机构费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护理证明等,证明原告住院共225天,护理情况、医院建议原告后续治疗费用65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5、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等,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保险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投保情况;7、交通事故电动车购车发票及维修卡等,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 被告陈亮清、张玉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客观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交警队交了2万元押金,原告是否领取我不知道;我们给原告垫付了3066.9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起诉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具体在质证中指出。 被告大地财保河南直属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6时30分,被告陈亮清驾驶被告张玉梅所有的豫SGB59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信阳市中级法院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亮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54医院救治,住院225天,花费医疗费101948.20元。经医院诊断,张文忠1、右股骨颈骨折;2、右侧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患者系老年右股骨颈骨折,经告知患者病情及各种治疗方式优缺点,患者家属要求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使用进口人工全髋关节),治疗费用约需陆万伍仟元左右(65000.00)。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014年8月6日医院出具证明,载明,张文忠在住院期间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20日因患者病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陪护两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病情缓解,陪护一人。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被告陈亮清系豫SGB59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张玉梅系车辆所有人,其在被告大地财保河南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河南直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张文忠对其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后双方均撤回了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亮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客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亮清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亮清驾驶被告张玉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河南直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亮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河南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损失再由被告陈亮清、张玉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1、医疗费101948.2元(含被告陈亮清垫付的3066.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51天(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医疗卫生业,有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误工费为27103.8元(根据上一年度卫生行业平均工资39414元/年÷365天×251天)、3、护理费,医院证明原告前3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医院证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病情缓解,陪护一人)需1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25061.4元[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91天×2人+133天×1人)]、4、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为127668.7元(22398.03元/年×19年×30%)、5、营养费,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营养费为6300元[(225天+90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0元(30元/天×225天)、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残疾器具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6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客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1、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仅提供电动车购车发票及维修卡等证据,未予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12、评估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1083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原告张文忠剩余经济损失190132.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忠133092.47元(190132.1元×70%)。 三、上述二项合计为253092.47元,扣除被告陈亮清垫付医疗费3066.9元,原告张文忠实际获得赔偿款为250025.57元。 四、驳回原告张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94元,减半收取3097元,由原告张文忠负担797元、被告陈亮清负担2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亮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