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徐明珠,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长珠,女,1964年出生,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鲁同福,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 第三人余意,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徐明珠与被告鲁同福、第三人余意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珠的委托代理人余长珠、刘国华和被告鲁同福、第三人余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珠诉称,200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使用,期限2年,即从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止,租金为3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给付租金18000元,2010年5月1日前再给付现金20000元,并约定租赁期间被告不得擅自改造、转租、转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及家中相应设施用具交付给被告。但2010年3月底,在被告应当即将交付第二次房租时,被告瞒着原告擅自将房屋及相应设施用具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余意,第三人又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因被告和第三人因转让问题产生纠纷,后由第三人退还了原告的房屋。由于被告擅自转让原告的房屋及第三人私自改造房屋布局,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或经济损失14722元,第三人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因私自改造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2、此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20000元房租费。 被告鲁同福辨称,1、原告徐明珠诉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2010年12月14日和2011年3月16日经浉河区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分别做出(2010)信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且早已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原告徐明珠不服判决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同年11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23号民事裁决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目前,因原告徐明珠拒不履行,该判决还在法院强制执行中。2、2010年12月14日(2010)信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徐明珠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徐明珠在该判决生效后一直拒绝履行该判决,我实际使用其房屋不到一年,何来剩余租金一说。3、原告徐明珠在本诉讼中所称第三人,在其此前诉讼中也提起,但经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法院在(2010)信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浉河区人民法院在(2012)信浉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59号判决书中均未予以认可,纯属子虚乌有之事。故原告徐明珠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明珠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意辨称,我没有什么答辩的,被告曾将酒店转让给我是事实,被告说不认识我是假话,被告作伪证。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双方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其中第四条强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能擅自转让房屋,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 2.赔偿损失清单,证明因被告转租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破坏而带来的损失; 3.第三人余意写的证言,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 4.原告家的钥匙,证明这个钥匙是第三人给原告的,说明被告转租给第三人的事实; 5.五张照片,拟证明房屋因为转租被破坏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本院(2010)信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59号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起诉不成立。 第三人余意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就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四份判决书和一份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声称其败诉是因为没有找到第三人余意,现第三人已找到,转租的事实就清楚了。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认为对证据4原告家的钥匙,认为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且原告一审中说锁是自己换的,现说钥匙是第三人交给他,锁是第三人换的,两者说法矛盾;对证据5五张照片,被告认可其换了窗帘、便池、做了防水、修建了养鱼的池子,但并未对其房屋结构造成破坏;对证据2损失物品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1租赁合同没有异议。第三人余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照片,认为窗帘、便池、防水、池子、刷的墙都是自己做的,其他的没什么说的,并表示愿意赔偿给原告改造房屋造成的损失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徐明珠与被告鲁同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徐明珠将其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公路局家属院旁)座北朝南大门向东一层至四层(实用面积大约400平方米)楼房租赁给鲁同福,租期为两年,从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止。两年租金共计人民币38000元,分两次支付,支付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即合同签订之日付18000元,2010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元。并约定租赁期间房屋设施的维护、修缮由鲁同福负责,其建筑主体结构,如需改造、装修,须经徐明珠同意后再行施工;未经徐明珠同意,鲁同福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至2010年4月11日,原告徐明珠以被告鲁同福将该楼房擅自转租给第三人余意为由将其出租的楼房锁住,后由自已使用至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擅自转让原告的房屋及第三人私自改造房屋布局,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或经济损失14722元,第三人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因私自改造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2、此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20000元房租费。 另查明,徐明珠与鲁同福因该涉案楼房租赁合同纠纷,徐明珠于2010年5月以鲁同福擅自将其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并拿走其本人所有的物品多件,第三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房屋内属于其本人的的装饰材料,并更改房屋附属结构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鲁同福赔偿损失9000元;鲁同福提起反诉认为,(有转租意思表示,因房东反对而中止)要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61857.2元,返还本人购买的空调、冰箱、彩电、消毒柜及餐饮各种用品。本院作出(2010)信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徐明珠的诉讼请求;二、徐明珠与鲁同福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三、徐明珠赔偿鲁同福酒店经营损失每日100元,从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之日(即徐明珠将房屋再次交付鲁同福之日),赔偿截止日期不超过2011年5月1日;四、驳回鲁同福其他诉讼请求。徐明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明珠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鲁同福是否擅自将其租赁徐明珠的房屋进行转租,徐明珠主张鲁同福未经其同意将其房屋转租给了余意,但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生效判决对转租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徐明珠虽在再审时提供了余意的证言,但该证人证言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余意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鲁同福对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河南省高级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23号民事裁定:驳回徐明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鲁同福是否擅自将其租赁徐明珠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余意,鲁同福转租意思表示是否具体实施,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鲁同福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将酒店转让经营的意思表示,但因房东徐明珠的反对而中止,具体表现在未与受让人签订转租协议或合同、未变更营业执照及由受让人具体经营等行为,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意思表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徐明珠自行锁门导致酒店经营不能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自助行为。原告徐明珠及第三人余意未能提供有关转租的合同、营业执照变更、第三人余意使用该楼房的相关经营情况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仅有第三人余意出具的证言及第三人余意的陈述,而被告鲁同福亦不予认可,且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两级法院进行了审理,对转租事实不予认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原告徐明珠再审申请,故原告徐明珠诉称被告鲁同福将房屋擅自转租给第三人余意,其要求被告鲁同福赔偿原告物品或经济损失14722元,第三人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因私自改造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0)信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明珠与鲁同福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原告徐明珠于2010年4月11日将涉案出租楼房由自已使用至今,被告无法使用该楼房开展正常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房租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明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元,由原告徐明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