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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亚平与被告徐慧、王辉程、刘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曹亚平,女,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 被告徐慧,女,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王辉程,男,汉族,成年,。 被告刘强,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曹亚平与被告徐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曹亚平,女,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

被告徐慧,女,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王辉程,男,汉族,成年,。

被告刘强,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曹亚平与被告徐慧、王辉程、刘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慧、被告王辉程、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亚平诉称,被告徐慧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3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6‰,被告刘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徐慧拒不还款,王辉程与徐慧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强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慧、王辉程立即偿还借款捌万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6‰承担债务利息。2、被告刘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徐慧、王辉程承担诉讼费及因此而发生的其他费用。

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及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徐慧以经营维意全屋家私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亚平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收到曹亚平借出款项人民币80000元整,用于维意全屋家私资金周转,月利率36‰,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同日,被告刘强与原告曹亚平签订了《个人信用保证函》,约定:由于徐慧和出借人曹亚平在2012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元,被告刘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徐慧与原告曹亚平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强在该《借款合同》上注明:保证同借款人共同清偿本次债务,期限三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慧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慧、王辉程立即偿还借款捌万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6‰承担债务利息。2、被告刘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徐慧、王辉程承担诉讼费及因此而发生的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信用保证函》、《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慧向原告曹亚平借款80000元未按期归还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被告徐慧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强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之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慧与王辉程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慧、王辉程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并要求担保人刘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约定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因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慧、王辉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亚平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被告刘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曹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慧、王辉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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