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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国金与被告汪强、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杨国金,男,汉族,1958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辉,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汪强,男,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杨国金,男,汉族,1958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辉,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汪强,男,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启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子豪,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国金与被告汪强、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辉,被告汪强,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豪,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金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汪强驾驶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所有的豫SA2706号轿车沿信阳市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琵琶桥转盘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杨国金驾驶的豫SR1987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国金无责任。被告汪强驾驶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所有的豫SA2706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928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汪强、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辩称,我们同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和答辩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它只是一种对损失的预测性评估,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对于车辆损失我们公司定损的价格是13330元,我们向法院申请给予我们七个工作日申请重现鉴定的期限,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汪强驾驶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所有的豫SA2706号轿车沿信阳市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琵琶桥转盘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杨国金驾驶的豫SR1987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杨国金车上人员范良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国金及车上人员范良英无责任。根据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信价认(2014)0097号价格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国金的车辆损失为17154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所有的豫SA2706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15日,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范良英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汪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国金无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所有的豫SA2706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国金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车辆损失费17154元;②拖车费500元;③停车费400元,上述原告杨国金的各项损失共计180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金2000元。

二、原告杨国金剩余经济损失1565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杨国金15654元。

三、被告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金停车费400元。

四、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对被告汪强上述赔

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高海波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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