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陈世明,男,汉族,1953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源清,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马兆斌,男,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启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世明与被告姚源清、马兆斌、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明的委托代理人陶世琴,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明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姚源清驾驶被告马兆斌所有的豫STA39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大庆路口处,与向对方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源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世明无责任。被告姚源清驾驶被告马兆斌所有的豫STA39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9945.2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姚源清、马兆斌辩称,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060元,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我们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因未有学校停发工资证明,我们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应该是30天,停车费和拖车费数额过高,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护理费应该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姚源清驾驶被告马兆斌所有的豫STA39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大庆路口处,与向对方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世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两肺下叶肺挫伤,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6690.68元。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源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世明无责任。被告姚源清驾驶被告马兆斌所有的豫STA39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兆斌垫付医疗费共计5060元,因原告诉请部分仅包括被告马兆斌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超出的560元部分,被告马兆斌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9945.2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姚源清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姚源清驾驶被告马兆斌所有的豫STA39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世明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6690.68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2227.68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9.56元/天×28天×1人);④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⑤拖车费100元,上述原告陈世明的各项损失共计10918.36元。原告陈世明向本院提交的一份由信阳职业技术学院财务处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陈世明工资月收入8950元,因未提供相关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明细,故本院对其要求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世明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仅提供两份雅迪服务中心的出库通知单,该通知单未加盖任何印章,原告也未提供任何相关合法定损及修理费用发票,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世明8090.68元。 二、原告陈世明剩余经济损失2827.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陈世明2827.68元,扣除被告姚源清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原告陈世明实际应得保险赔款共计6418.36元。 三、驳回原告陈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姚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