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郭世华,女,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司翰,男,汉族,2012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张智玺,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男,汉族,系原告郭世华、张智玺的儿子,原告张司翰的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徐建胜,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海花,女,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系被告徐建胜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伟,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世华、张司翰、张智玺与被告徐建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华、张智玺、张司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徐建胜的委托代理人余海花、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世华、张智玺、张司翰诉称,2013年4月6日16时30分,被告徐建胜驾驶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在信阳市浉河区白坡路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停车,导致所驾车失控后倒撞上张智玺、郭世华及所推婴儿车,造成婴儿车受损,致张智玺、郭世华、张司翰受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世华、张智玺、张司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当天被送往信阳阳光医院治疗,原告郭世华住院治疗10天出院,经诊断为:1、双脖软组织损伤。2、I级颅脑损伤。3、出院后全休三个月。4、定期检查,加强营养。5、出院后专人护理。6、不适随诊。原告张司翰因受惊吓,夜里经常哭闹。原告认为,被告徐建胜的行为给三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财产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不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8322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建胜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当天被送往信阳阳光医院治疗……”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诉称。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是被送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并且已经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科学器械检查。2、原告诉称的“原告郭世华住院治疗10天,……”,答辩人对此有异议,认为明显属于原告“擅自转院,而人为扩大的不必要损失”,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3、原告诉称的“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8322元”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6时30分,在信阳市浉河区白坡路宝贝童装店门前,被告徐建胜驾驶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在白坡路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停车,导致所驾车失控后倒至路南侧,与行人原告张智玺、郭世华及所推婴儿车发生相撞,造成婴儿车受损,致原告张智玺、郭世华及所抱婴儿张司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建胜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智玺、郭世华、张司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张智玺、郭世华、张司翰被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送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三原告于2013年4月7号至信阳阳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郭世华经诊断为:1、双脖软组织损伤;2、I级颅脑损伤,于2013年04月17号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909.5元。出院证载明,原告郭世华出院后: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定期检查,加强营养;3、建议出院后有专人护理;4、不适随诊。原告张司翰经诊断为,1、双臀部皮肤擦伤,2、I级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1536.5元,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建议住院观察,对症治疗。原告张智玺经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书上载明,清创包扎,对症治疗,活血化瘀药物应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徐建胜驾驶非机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建胜负全责,三原告要求被告徐建胜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5446元,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正规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世华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20元/天,计90天,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定期检查,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0349.2元,原告郭世华主张住院期间系张霞、崔海护理,提供了张霞、崔海、张智玺一年的工资表各一份,要求按其三人的工资计算护理费,但均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损失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亦未有相关医嘱佐证需2人以上护理,证据不充分,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0天)及全休期间(3个月)共计100天,1人护理。3、误工费,原告郭世华主张误工费为1845元/月,提供了信阳市纯水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加章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但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受伤在医院检查当天计1天、住院期间10天及全休三个月(计90天),共计101天。4、婴儿车损失费,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婴儿车损坏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交通费1400元,本事故中三原告均不同程度受伤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且为必要,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张智玺提供了信阳市平桥区肖王镇中心学校加章的工资清单用于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未提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停工损失的证据及相关医嘱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项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郭世华、张司翰主张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446元(郭世华医疗费3909.5元,张司翰医疗费);2、误工费6197.81元(22398.03元/年÷365天×101天);3、护理费7956.44元(29041元/年÷365天×10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1400元;7、物品损失费(婴儿车):300元,共计2340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世华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等损失及原告张司翰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400.25元。 驳回原告张智玺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郭世华、张司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8元,由三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徐建胜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刘艳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