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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术珍与被告刘小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柴术珍,女,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仁江,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刘小波,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柴术珍与被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柴术珍,女,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仁江,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刘小波,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柴术珍与被告刘小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术珍的委托代理人裴仁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柴术珍诉称,2013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刘小波骑电动车在东方红大道新玛特斜对面自西向东行驶,由于其骑车速度过快,将在前面自西向东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柴术珍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预交了3000元押金。之后就没再支付任何费用,而且在事发后第三天借故说回老家筹钱便不再见面。后因原告考虑到救治费用等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14439.5元,出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2、左足肿胀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X)伤残。2013年11月12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刘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前来商议赔偿事宜,但至今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医疗费14439.5元,而且逃避责任不见面,电话不接并换号停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小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辅助器具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8267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小波承担。

被告刘小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8时30分左右,刘小波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新玛特对面路段与原告柴术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柴术珍受伤。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事故证明》显示:刘小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术珍当天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柴术珍左足内外踝骨折,后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154.5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时,经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3285.54元,出院通知书载明,原告柴术珍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等。被告刘小波共计垫付3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柴术珍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明、出院证、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小波出具的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刘小波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14439.5元(其中被告刘小波已垫付3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为凭,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医院出院通知书中载明的医嘱为凭,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6元/天计算,符合上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收入计算标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7天,护理人数为1人;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6元/天计算,符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计算标准,误工期为住院期间17天及全休期间三个月(90天),共计10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442.62元/年计算,符合上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X)级伤残,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拐杖80元,座便椅5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439.5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护理费952元(56元/天×17天×1人);4、误工费5992元(56元/天×10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6、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7、交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6218.74元。扣除被告刘小波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321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柴术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218.74元。

二、驳回原告柴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7元,由被告刘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