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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章坤与被告付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王章坤,男,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银,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王章坤,男,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银,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付小青,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权营,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亮,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章坤与被告付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宪银、王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权营、付小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章坤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骑电动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协和医院西路段时,撞到被告付小青违法停靠在路边的冀JL3329号半挂牵引车、冀JQM30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付小青所有的冀JL3329号半挂牵引车、冀JQM30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扣除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后的损失共计58049.1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付小青辩称,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0000元。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我们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予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们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金额计算,原告所提交的损害赔偿标准是2014年度的,我们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购房协议,为民间协议,不能足以说明该房屋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王章坤驾驶爱马牌两轮电动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协和医院西路段时,撞到前方由被告付小青驾驶停在路边卸货的冀JL3329号半挂牵引车、冀JQM30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小青被送往信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56618.58元,出院医嘱全休90天。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付小青先予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0000元。被告付小青所有的冀JL3329号半挂牵引车、冀JQM30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及一份河南二纺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为河南二纺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故原告王章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章坤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扣除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后的损失共计58049.1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付小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章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付小青所有的冀JL3329号半挂牵引车、冀JQM30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章坤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56618.58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4694.04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9.56元/天×59天×1人);④误工费为9143.3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49天);⑤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⑥财产损失700元,上述原告王章坤的各项损失共计74705.92元。原告王章坤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章坤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章坤25137.34元。

二、原告王章坤剩余经济损失49568.58元,扣除被告付小青先予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后剩余19568.58元,按照50%的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王章坤9784.29元。

三、驳回原告王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原告王章坤负担600元,由被告付小青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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