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陶刚,男,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孔明,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云,女,汉族,1958年5月17日出生,系被告孔明的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陶刚与被告孔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刚及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孔明的委托代理人孙云、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刚诉称,2014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孔明驾驶豫sba287号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高新驾校门前路段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刚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豫sba28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陶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的标的增加为324944.6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孔明承担;后又表示对超出交强险120000元的部分,因为原告陶刚与被告孔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孔明已经进行了赔偿,该部分予以放弃。 被告孔明辩称,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陶刚的人身损害,已经赔偿完毕,陶刚无权再请求答辩人赔偿。陶刚经住院治疗终结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过充分协商一致,就被答辩人陶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指答辩人孔明)一次性补偿乙方(指被答辩人陶刚)118000元,就本次交通事故,甲、乙双方无任何纠纷,以后乙方有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该协议第二条特别约定:此协议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签字生效,互不纠缠。因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经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双方都已履行完毕。同时陶刚还给答辩人出具了谅解书,对答辩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陶刚在起诉中诉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遵守。被答辩人陶刚又以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其无权再向答辩人要求赔偿。被答辩人陶刚的诉讼请求与2014年6月11日协议赔偿的118000元是重复的。被答辩人陶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发动机号码(023614)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豫sba287与该发动机号(023614)是否为同一辆车,请法院核实。3、即使为同一辆车,因为孔明属于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约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交强险条约规定,我公司部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孔明驾驶豫sba287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湖东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湖东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刘金霞驾驶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刘克连发生碰撞后,被告孔明驾车逃逸至高新驾校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陶刚撞倒,又与张明申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sd93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陶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明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刚、张明申、刘金霞、刘克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刚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陶刚经诊断:1、右颅脑损伤i级①小灶性脑挫裂伤。②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裂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①双侧创伤性湿肺。②双侧胸腔积液。3、闭合性腹部外伤。4、双侧膝关节损伤。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7017.23元。出院证载明:1、要求出院。2、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全休三个月。3、适当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建议一月后复查。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陶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此次事故所致的1、颅脑损伤所致的精神和智力障碍方面的伤残程度;2、面容损毁方面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到处器质性人格改变。2、viii级(八级)伤残。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刚车祸致多发伤属x级(十级)、x级(十级)。鉴定费用共计3761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sba287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是被告孔明,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6月11日,乙方(原告陶刚)与甲方(被告孔明及孔明的母亲孙云)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18000元,就本次事故甲、乙双方无任何纠纷,以后乙方有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当日,依约被告孔明向原告给付了118000元,原告陶刚向被告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孔明谅解,不再追究被告孔明的任何责任,并请求司法部门对被告孔明免除一切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陶刚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被告陶刚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陶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刚要求被告孔明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陶刚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7017.23元。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3、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4、护理费2943.72元(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365天×37×1人)。5、原告提供了信阳市浉河区龙景轩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同事李德义、吕本银的证言两份,证明其为该酒店员工,负责配菜、付灶,月工资3000元,因该事故受伤,工资停发,用以主张其误工费,但未提供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viii级(八级)伤残及另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15日,共计343天,误工费为27290.58元(29041元/年÷365天×343天)。6、疾赔偿金152306.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34%),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3761元。对原告陶刚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陶刚的各项损失共计240984.13元。原告陶刚诉请由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刚与被告孔明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孔明的赔偿要求,系依法处分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陶刚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孔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刘艳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