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张慧勤,女,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经玮,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新建,男,成年,汉族,信阳师范学院后勤处工作人员。 原告张慧勤诉被告张经伟、张新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张经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建拒绝签收邮寄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经玮为信阳一家教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办理自考报名及考生自考通过后本科证的办理,原告经被告张经玮安排通过所有自学考试科目后,于2011年3月份把相关证件交给被告张经玮办理毕业证,但被告张经玮至今未能办理。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经玮、张新建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经玮必须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办理好原告的毕业证,否则被告张经玮赔偿原告20000元及返还原告的相关证件,20000元先由被告张新建保管,如被告不能如期办好毕业证则由被告张新建将20000元交给原告作为赔偿。现二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相互推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损失,返还原告申请办理本科毕业证的所有证件(包括工商行政管理专科毕业证、准考证、户籍证明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经玮辩称:我们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当时带着一个警察和信阳师范学院保卫处的工作人员一起,情绪激动,威胁我不处理就从楼上跳下来的情形下,经信阳师范学院保卫处及后勤服务总公司协调,我被威胁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具的户籍证明不完整,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办理毕业证的条件。后来信阳师范学院保卫处及后勤服务总公司要求张新建把钱退还给我了。 被告张新建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经玮从事代理自学考试考生报名、办理准考证、考试合格后办理毕业证等相关业务。被告张经玮在代理为原告张慧勤办理此业务过程中,其中一个科目在湖北办理准考证,在湖北省参加考试,但由于被告张经玮的疏忽大意,准考证“张慧勤”办理了“张慧琴”没能及时更正,张慧勤便以“张慧琴”的名字参加了考试,且于2011年9月取得考试合格证书,此后这一障碍致使被告未能办理好原告张慧勤的本科毕业证。2014年1月22日,张慧勤到被告张经玮办公地点信阳师范学院不愿意,在信阳师范学院保卫处及后勤服务总公司的协调下,双方在第三方信阳师范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综合中心见证下达成协议:因甲方(张经玮)迟迟不能办好乙方(张慧勤)的英语专业本科证,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拿出贰万元人民币放在信阳师范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综合中心,作为甲方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办好乙方英语专业自考本科证的保证金。甲方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将乙方的英语专业自考毕业证办好连同乙方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的专科毕证证一同交给乙方。如果甲方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不能办好乙方的英语专业本科毕业证,则该贰万元保证金将由信阳师范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综合中心交给乙方,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赔偿。如果甲方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办好乙方的英语专业自考本科证并交给乙方,此贰万元保证金则由信阳师范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退还给甲方。办证所需证件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如因乙方问题不能准时提供证件,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第三方工作人员张新建、江林祥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张新建于2014年元月30日出具收条,收到上述协议约定的贰万元保证金。后张新建将此款退给了张经玮。张经玮至今未能办理好张慧勤的本科毕业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协议赔偿20000元,并退回其申请办理本科证的所有证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双方是否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首先,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为被告张经玮因疏忽在湖北省办理张慧勤准考证时没有及时要求发证部门错误将“张慧勤”写为“张慧琴”进行更正,导致“张慧勤”以“张慧琴”的名义考试合格后长达四年未能办理毕业证,张慧勤到被告处不愿意在情理之中,在公安保卫部门及信阳师范学院后勤部门参与协调下,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是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张经玮辩称协议是被威胁签订的缺乏事实根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应当承担责任。其次,被告张经玮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提供相应材料,庭审查明,该材料内容为原告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张慧勤、张慧琴系同一人的证明材料,原告举证被告张经玮收到原告户籍证明两份,但被告张经玮在庭审仅提交了一份户籍证明,即“张慧勤”的户籍情况,没能提交第二份户籍证明材料,不能说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户籍证明证明内容不符合办证要求,同时,被告张经玮从事自考服务,对办证所需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应当是熟知的,在收取原告户籍证明材料时,符合要求出具收条,不符要求,应让原告按办证要求提供材料后再出具收条。被告张经玮出具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义务,因此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告称自己已按被告张经玮的要求全面提供了办证所需材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好毕业证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关于张新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当时签订协议时,张新建是以信阳师范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综合中心的工作人员参与协调,其虽然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但协议约定20000元保证金由该综合中心保管,由该综合中心负责按协议履行情况将钱交给原告或退还给被告张经玮,因此,张新建的行为不应认定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经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张经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收取原告办毕业证的相关证件,包括工商行政管理专科毕业证、准考证(河南湖北二份)户籍证明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经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其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