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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邱某某,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邱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邱某某,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邱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我与被告经其姐姐邱道霞介绍认识,1989年腊月18日举行婚礼,1997年3月补领结婚证,1999年生育一子邱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打骂。从2010年夏天,我在外租房居住,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邱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共同分配,没有债权,债务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举行婚礼,199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10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邱某甲。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双河村两层六间楼房一栋。共同债务有:在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联社三里店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本息,在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联社杜河信用社借款360000元本息,在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联社东方红信用社借款250000元本息,借曾交雄100000元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借款借据,本院(2009)信浉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未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邱某甲的抚养问题,邱某甲要求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尊重邱某甲的意见,决定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本院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予处理,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由当事人使用。关于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因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有金融机构的借款借据和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并对其中的部分借款用途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向其亲戚借款130000元,虽然提供的有借条,但未能提供在1个月内借款130000元的用途,证据比较单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因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双方又协商不成,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婚生子邱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邱某某每月承

担抚养费300元至邱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双河村两层六间楼房一栋,第一层由原告张某某使用,第二层由被告邱某某使用。

四、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共740000元本息,原、被告各承担370000本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负担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