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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晓华诉被告李广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朱晓华,女,1964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广明,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朱晓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广明(以下简称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朱晓华,女,1964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广明,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朱晓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广明(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李广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该组无赖,2014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又一次破坏原告田埂(因原告责任田内栽种有成片的经济树木),原告得知后,心平气和的想去和被告沟通,未曾想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动手打人,致原告左手食指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该纠纷发生后,当地公安部门多次进行调解,望其认识自身错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被告却不知悔改,并扬言打人之后没任何事情。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其要求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5065.36元;2、误工费2479.2元;3、护理费401.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营养费21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806.17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原告是诬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丈夫伍宏伟在通往自家的路上垫石粉,被告发现后要求伍宏伟所垫石粉离他家老坟地稍微远点,以免修坟受其影响,为此被告与伍宏伟发生争吵,原告听到其丈夫在与被告发生争吵,便随后从家里出来。在原、被告发生争吵时原告抓起地上石粉撒向被告,被告随即上前扯拉原告到乡政府去评理,途中俩人撕打,致原告受伤。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到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手食指、中指骨折。原告住院7天,花医疗费4748.36元。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2、建议专科继续治疗、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6日,原告花医疗费金额200元,其票据为非正规票据。2014年11月14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生活中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对此纠纷双方理应冷静处理,而不是以撕打的方式解决问题,因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承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本案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听到被告与其丈夫发生争吵时,不但不进行劝解,反而抓起地面的石粉撒向被告;被告拉扯原告去乡政府讲理,双方进而发生撕打。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所负责任三、七开比较适宜,即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综上,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4748.36元。2014年10月26日所花医疗费200元,因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认可。3、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4、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水平,37天×24457元/365天=2479元;5、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水平,7天×29041元/365天=55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140元。原告所应得到赔偿数额为(4748.36+350+140+2479+557+140)×70%=58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朱晓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890元。

二、驳回原告朱晓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朱晓华承担50元,被告李广明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家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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