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曹建军,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胜林,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曹建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胜林(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时00分,被告和桂红从信阳市广场路钱柜KTV坐我的出租车回家,行至信阳市浉河区中山广场邮政储蓄门口时,被告和我在出租车上发生争吵,并在出租车上发生厮打,导致我受伤。随后我在信阳市第一五四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5782.66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20925.96元,各项目为:1、医疗费5782.66元;2、营养费380元;3、护理费15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误工费2312.3元;6、交通费3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桂红在2014年11月12日1时00分,从信阳市广场路钱柜KTV附近坐原告的出租车回家,行至信阳市浉河区中山广场邮政储蓄门口时,被告和原告在出租车上发生争吵,并在出租车上发生厮打,双方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的头部和脸,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在信阳市第一五四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上颌骨骨折;2、脑震荡。住院19天,花医疗费5782.66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3日,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作出老城公(老城)行罚决定(2014)0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14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信)公(浉)鉴(伤)字(2014)692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鉴定费17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理应相互礼让,冷静、理智处理纠纷,通过合理、合法的手段解决矛盾,但被告却采取极端手段对原告用拳头进行殴打,故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理应尽赔偿之责。纵观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和过程,及事发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案件的查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对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得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07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3、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4、护理费,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水平,19天×79元=150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5、误工费,住院天数为19天,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水平,44421元/365天×19天=2312.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次数,原告请求38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704元。因原告所受伤害比较轻微,对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所应得各项赔偿数额为:4078.66元+570元+380元+1501元+2312.3元+380元=9921.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胜林向原告曹建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921.96元。 二、驳回原告曹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元,由被告李胜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家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