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李平,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少兰,女,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旭东,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女,1980年8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李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顾少兰(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旭东、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投巨资经营净化水设备,需租用门面房。2014年11月6日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将荣基广场南四栋105号门面房一间(上下两层)租给我使用。当时被告要求我交押金,我身上只有600元,被被告要走,被告让我将押金1400元和房租30000元打一欠条。合同依法成立后,我要求被告将房屋交给我进行装修,而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不将房屋交给我使用,致使我无法经营。现要求解除我们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我出具的欠条无效,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2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我违约不是客观事实,原告没有及时交付房屋租赁费,欠我租赁费和押金是真实有效的行为,并口头约定让我将104、105号房屋进行隔断。我只收了600元的押金,要求退还12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信阳市荣基广场南4栋105号房屋一间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4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止;房租费为1年30000元,预交押金2000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被告押金1400元和房租费30000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对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调解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预交押金,亦未交纳房屋租赁费,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合同解除后,因被告已就房屋租赁费另案起诉,故被告收取原告600元的押金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00元押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李平房屋租赁押金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顾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