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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镇凤诉被告杨镇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杨镇凤,女,1964年5月2日生,回族 被告杨镇涛,男,1975年9月8日生,回族 原告杨镇凤诉被告杨镇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杨镇凤,女,1964年5月2日生,回族

被告杨镇涛,男,1975年9月8日生,回族

原告杨镇凤诉被告杨镇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镇凤及被告杨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9时许,在杨镇凤父亲坟前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杨镇涛将原告杨镇凤头部打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杨镇凤的伤情为轻微伤。杨镇凤于2014年10月22日至10月28日在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59.48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9.48元,误工费864.9元(31485/255×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营养费140元(20×7)、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673.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动手打原告,原告在我的父亲坟前骂我爱人是卖×的,公安机关行政决定书决定对我处罚是因为原告去闹,公安机关给一个交代,罚款交不交都可以。我到现在也没交罚款,我一分钱也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4年10月22日9时20分许,原、被告同去其父亲坟前上坟,双方因父亲去世前对父亲好坏,祈求保佑时,原告出口带有咒骂被告夫妇的语言,导致杨镇涛妻子赵雪平与原告杨镇凤对骂厮扯,杨镇涛过去将杨镇凤头部打伤,杨镇凤受伤后,入住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10月22日-10月28日,共计7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轻型),花医疗费1159.48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7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按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与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事实不符。本次纠纷,原告在双方祭奠去世的父亲时,出口带有咒骂被告的语言,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59.48元。2、误工费467.78元(24391.45÷365×7)。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4、营养费14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2077.26元。被告承担2077.26×60%=1246.3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镇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镇凤赔偿各项损失1246.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镇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其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