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郭俊超,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柯,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益,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俊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益(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柯,第一被告杨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我驾驶苏E931T1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四里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拐弯的杨天刚驾驶的豫SFG125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天刚当场死亡、苏E931T1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郭仕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杨天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花费大量车辆维修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43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第二被告辩称:我公司只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苏E931T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四里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行使向左转弯的杨天刚驾驶的豫SFG125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天刚当场死亡、苏E931T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郭仕俊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杨天刚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14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出具信价证损(2014)01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807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支付拖车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信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证损(2014)01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第一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第一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68079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原告和杨天刚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039.5元。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1300元评估费和拖车费11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439.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杨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郭俊超经济损失35139.5元。 二、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俊超经济损失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由第一被告杨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 汤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