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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芳诉被告王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57 原告王芳,女,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宏远,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海,男,1984年10月27日生 原告王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宏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57

原告王芳,女,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宏远,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海,男,1984年10月27日生

原告王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宏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被告王宏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找我借款240000元,并打有借条。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以事实为依据,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打有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所借款本金240000元整,以上所述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具为凭,被告理应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宏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芳清偿所欠借款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王宏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家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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