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郭国信,男,1951年3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汉章,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建,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徐金金,男,1990年9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国信(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建建(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徐金金(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汉章、第一被告李建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徐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李建建驾驶粤BT2T22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我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被送往解放军第154医院救治,被告支付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第一被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第三被告应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9506.06元、误工费10347.84元、护理费35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96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8813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车辆购买的有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我是借用徐金金的车辆出的事。我在交警队交的有20000元,在医院垫付的有2830元。 第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第三被告辩称:1、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2,住院天数应按病历注明的42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来确定,是农村户口。原告年龄已高,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工资表显示扣税,应提供交税凭证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劳动合同的签字是打印的,没有亲自签名和按手印,公司的代表也没有签名。如支持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以及农、林行业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在400元、精神抚慰金在3000元内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5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借用第二被告的粤BT2T22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2月1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8906.06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2014年7月2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3月3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信价认(2014)02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683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原告在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新区居委会老街与其儿子郭贤德一起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郭贤德的房屋产权证、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新区居委会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东双河社区警务中队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驶借用的属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第一被告使用,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情形,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第一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郭国信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19506.06元元,提供的有医疗机构18906.06元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提供的尚有600元的检查费票据,该票据从时间和出票单位可以看出,应属伤残鉴定费用,应在鉴定费一项中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126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42天=3341.52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住院42天,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84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850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责任、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5000元比较合理。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到2014年7月1日,提供的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其误工期限应为住院42天加上全休90天即132天。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存在瑕疵,劳动合同无原告亲自签名,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误工费只能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132天=8844元;第三被告辩称误工费不应支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与其儿子一起生活,有所在居委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要求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要求135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原告要求1000元,有评估机构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郭国信的经济损失共计86187.64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3831.58元,余款12356.06元扣除鉴定费1350元后的80%即8804.85元,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1350元的80%即1080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6830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李建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国信经济损失1080元。 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国信经济损失73831.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国信经济损失8804.85元。 原告郭国信在领取上述赔偿款项时退还第一被告李建建已支付的医疗费16830元。 驳回原告郭国信对第二被告徐金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第一被告李建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