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许广辉,男,1947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许智勇,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许金刚,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许云锦,女,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留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广辉、许智勇、许金刚、许云锦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辉、许智勇、许金刚、许云锦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留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广辉、许智勇、许金刚、许云锦共同诉称:2013年11月30日18时10分许,史光辉违法驾驶豫sp3218号小型轿车沿信阳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0km+350m处时,超速行驶不注意安全,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撞飞。史光辉肇事后,不报警、不施救,逃匿事故现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在数九寒冬的第二天被发现死亡在路边水沟里。鉴于肇事车辆驾驶员史光辉违法驾驶车辆,肇事后不报警、不施救、逃匿事故现场,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拒不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之事实,且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尽其赔偿之责,其赔偿数额为110000元。 被告辩称;在保单真实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8时10分许,史光辉驾驶sp3218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应公路150km+3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在事故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光辉驾驶机动车逃逸。2013年12月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史光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浉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史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同时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了史光辉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在审理此案刑事部分时,被害人亲属曾要求民事赔偿部分,由于史光辉无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随之撤回民事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者张某某,生于1950年11月15日。2015年2月10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谭家河社区警务中队证明,死者张某某,其父母双亡。家庭成员有丈夫许广辉,女儿许云锦,长子许智勇,次子许金刚。史光辉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尽其赔偿之责,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许广辉、许智勇、许金刚、许云锦赔偿1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许广辉、许智勇、许金刚、许云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家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