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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少兰诉被告李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顾少兰,女,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旭东,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女,1980年8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平,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顾少兰,女,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旭东,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女,1980年8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平,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少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平(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东、王红,被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将信阳市荣基广场南4栋105号房屋一间(上下两层)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房租费每年30000元。原房屋104号与105号两房相通,整体出租,被告要求只租赁105号房屋,隔墙款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付给我600元押金,尚欠31400元,有欠条。我应被告要求对房屋进行了隔断,花费费用4600元。后向被告多次催要房屋租赁费并催被告接受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租费,支付我垫付的房屋隔墙费用46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我支付房屋隔墙费用没有任何道理,信阳市荣基广场南4栋104号房屋不是原告的,原告是与104号房的房主发生了矛盾,自己要求单独租赁,这样就必须加一道墙和104号房分开,与我租房没有关系。房屋的隔墙是原告的固定资产,不能要求我承担隔墙费用。2,我合同签了,欠条出具了,押金交了,我找原告要房屋钥匙,原告一拖再拖,我与联合利华净水宝的经销合同签了,因迟迟得不到租赁的房屋,联合利华净水宝解除了我的代理合同。原告不按时交房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信阳市荣基广场南4栋105号房屋一间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4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止;房租费为1年30000元,预交押金2000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被告押金1400元和房租费30000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对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调解协议一份,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预交押金,亦未交纳房屋租赁费,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已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故被告应承担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租赁费,计算时间从合同约定的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每天按82.19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隔墙费用,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证人徐某的证言仅证明隔墙费用的数额,不能证明由谁承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所有的105号房屋相邻的104号房屋不属原告所有,被告租赁原告的105号房屋,原告应将被告所租赁的105号房屋与104号房屋隔开,原告再将房屋租赁给他人,隔墙仍能使用,原告并未因此受到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顾少兰支付房屋租赁费6246.44元。

驳回原告顾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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