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张顺强,男。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虎,男。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顺强与被告王虎、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必铎,被告王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运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强诉称,2014年4月13日4时30分左右,被告王虎雇佣的司机王得洲驾驶豫d7819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十里河立交桥南匝道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顺强驾驶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检验,原告前额头皮撕脱、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侧肩峰、肩胛骨、右侧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53天。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得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皮撕脱伤及右桡骨骨折两处十级伤残。经查,肇事司机王得洲为车主王虎所雇佣,其责任应由其雇主王虎承担,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中运发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虎答辩称,希望能把我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我。 被告中运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认为第一、中运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与实际车主王虎存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中运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请求以及没有证据支持的依法不应得到赔偿;第四、对于肇事司机王得洲或者实际车主王虎垫付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款人。综上,中运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顺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任;二、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右桡骨骨折,住院53天,出院后全休5个月,全休期间护理1人;三、车损、物损定损单,证明原告车损1900元,货损1000元;四、票据张贴5页,证明医疗费40657.71元,交通费1050元,评估费100元,存车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五、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前额头皮裂伤,右桡骨骨折两处十级伤残;六、证言两份,水费、电费户头及房产证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原告全家自2010年在信阳买房定居,并以经营蔬菜零售为家庭生活全部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七、被抚养人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父母,有兄妹五人,农村户口,原告有子女2人,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八、被告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虎车辆挂靠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因门诊期间没有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所以医疗费应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评估费、鉴定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虎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王虎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其垫付25000元的票据,原告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 被告中运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中运发公司与王虎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书,一份是保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4时30分左右,被告王虎雇佣的司机王得洲驾驶豫d7819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十里河立交桥南匝道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顺强驾驶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检验,原告前额头皮撕脱、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侧肩峰、肩胛骨、右侧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53天。出院医嘱全休5个月,全休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得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21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皮撕脱伤及右桡骨骨折两处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张顺强的车损和物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1900元,物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d78197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中运发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虎,双方在2012年5月7日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服务车辆的产权属乙方(指王虎)所有,乙方自主管理车辆在营运中的一切事宜,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车辆在营运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诉讼等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该协议书有双方签字盖章。被告王虎雇佣的司机王得洲驾驶的豫d7819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张顺强垫付25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已将王虎垫付的25000元一并起诉。 再查明,原告张顺强自2010年在信阳市区内购买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大拱桥村十二组2单元4层403号,房产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007428号的房屋,并以经营蔬菜零售为家庭生活全部来源。张顺强父亲张文家1945年2月27日出生,母亲黄乃凤1948年8月12日出生,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现居住在信阳市平桥区肖王镇黄堂村,系农业户口,张文家和黄乃凤共同育有包含张顺强在内的三子二女。张顺强与妻子张明芝共同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张永涛1997年3月5日出生,长女张永馨2011年11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做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顺强因本次事故住院53天,出院全休5个月,全休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均有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生出具的医嘱意见,花费医疗费用40657.71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顺强在城镇从事蔬菜批发零售,有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五星社区警务中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张顺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因原告张顺强未提交其存车单位出具的存车费300元的正规发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顺强父母在农村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张顺强子女随原告生活,故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被告中运发公司与被告王虎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服务车辆的产权属乙方(指王虎)所有,乙方自主管理车辆在营运中的一切事宜,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车辆在营运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诉讼等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该协议书有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中运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张顺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40657.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按50元/天×53天计算;三、营养费1060元,按20元/天×53天计算;四、护理费16151.57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53天+150天)计算;五、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1%计算;六、误工费17711.05元,按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1845元/年÷365天×(53天+150天)计算;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38.19元(1、父亲5627元/年×11年×11%÷5人=1361.73元,2、母亲5627元/年×14年×11%÷5人=1733.12元,3、长子14821.98元/年×1年×11%÷2人=815.21元,4、长女14821.98元/年×15年×11%÷2人=12228.13元。);八、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十、物损2900元;十一、鉴定费700元;十二、评估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顺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物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项目超出部分35267.7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8276.48元。以上赔偿共计155544.19元。 二、原告张顺强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向被告王虎返还其垫付的费用25000元。 三、鉴定费700元和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王虎承担。 四、驳回原告张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3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被告王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