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徐银平,女。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九伟,男。 被告姜瑞超,男。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徐银平与被告张九伟、姜瑞超、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瑞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平的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姜瑞超的委托代理人郑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九伟、盛世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中盛世瑞通公司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本院决定对张九伟、盛世瑞通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银平诉称,2014年2月27日13时,被告张久伟驾驶豫ra5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浉河区312国道吴家店镇尹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徐新中驾驶的豫s5216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徐银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35000多元。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骨盆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并对“三期”也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张九伟已付2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九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九伟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被告姜瑞超是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并挂靠在被告盛世瑞通公司,该公司互助服务中心是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856.8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银平当庭变更请求数额为120856.87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有依据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诉求过高,应扣除不合理部分;原告或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法庭不予准许;我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前我公司未查出与肇事车辆之间的互助协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安全互助协议关系需进一步证实;我公司不具备商业保险承保资质,所以我公司与客户不能按照商业保险关系处理,如果客户与我公司发生赔付争议,应由我们双方另行解决,与原告无关;我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互助协议中,均约定有仲裁条款,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 被告姜瑞超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签订了安全互助协议,因此上述两被告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我方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40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和万里运输公司对我方进行赔付;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盛世瑞通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不是豫ra5848/rm25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答辩人与实际车主仅仅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豫ra5848/rm25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投保有互助险,应由保险公司和万里运输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九伟、姜瑞超承担。 被告张九伟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徐银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3、张九伟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5、信阳明德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息县息州司法鉴定书三期鉴定;6、医疗病历;7、医疗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医疗费清单;9、交通费票据;10、赔偿清单。 被告姜瑞超当庭提交了在交警队和医院垫付的44000元的费用票据;以及被告姜瑞超与万里运输公司的互助协议。 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3时,被告张九伟驾驶豫ra5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浉河区312国道吴家店镇尹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徐新中驾驶的豫s5216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徐银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九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新中、徐银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骨盆骨折,共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34075.67元,出院医嘱继续活血化瘀治疗、全休两个月。2014年7月15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014年8月13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徐银平在交警队领取了被告姜瑞超缴纳的事故抢救金38000元,被告姜瑞超在医院垫付医药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九伟是本次交通事故豫ra5848号货车司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姜瑞超,挂靠在被告盛世瑞通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盛世瑞通公司与万里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签署有安全互助凭证,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万元,互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互助期间。 再查明,被告徐银平及被抚养人其子徐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并长期在农村居住,徐成1998年5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银平提交了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对该鉴定书记载的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对原告花费医疗费34075.67元及出院全休两个月的医嘱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三期鉴定的项目与住院期间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重复,对重复计算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徐银平为农业家庭户口并长期在农村居住,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之子徐成1998年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年。住宿费55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世瑞通公司与万里运输公司签署的安全互助凭证合法有效,虽然不是保险合同,但其约定的安全互助中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项目中的内容是代为履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权利义务,涉及第三者(即本案原告)合法权益,没有免责事由,根据方便诉讼、减轻诉累的原则,应由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直接参照商业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互助赔偿款。互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只适用于协议双方之间就互助凭证的合同纠纷,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徐新中书面保证不再起诉,因此不必为徐新中保留赔偿份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徐银平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4075.6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按30元/天×57天计算;三、营养费1140元,按20元/天×57天计算;四、护理费4535.17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57天计算;五、误工费7839.64元,按2014年农业人口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17天计算;六、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20年×21%计算;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82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年×21%÷2人计算。八、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十、鉴定费及检查费991.50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九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徐银平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26925.67元由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徐银平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153.06元。鉴定费991.50元由被告姜瑞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银平各项损失共计72153.06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互助协议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银平各项损失共计26925.67元。 三、原告徐银平在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姜瑞超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 四、鉴定费991.50元由被告姜瑞超承担。 五、驳回原告徐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姜瑞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