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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伟与被告张海龙、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李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龙,男。 被告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芝灵,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李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龙,男。

被告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芝灵,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伟与被告张海龙、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仪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龙、银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5月27日7时40分,被告张海龙驾驶豫AU6353号凯马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信阳市金牛山物流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物流园宅急送快递公司门前向右转弯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伟驾驶的豫SXA397号摩托车撞倒,造成车损和原告李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伟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全休半年,陪护一人,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本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伟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海龙驾驶的豫AU6353号凯马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银仪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伟各项损失151945.4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最新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数额,并将被告张海龙垫付的费用一并起诉,将请求总额变更为172761.28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期间的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单等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合法运营,否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第三,后期治疗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四,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予承担;第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第六、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且诉讼请求要求的时间明显偏长,计算标准明显偏高;第七,诉讼请求的标准应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计算。

被告张海龙和银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李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及被抚养人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被扶养人的申请合法;二、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两份保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及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伟无责任;四、入院证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住院天数为29天,二次治疗费10000元;五、医疗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5384.41元;六、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七、原告的工资收入表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3500元的工资和护理人员每月3600元的工资;八、交通费票据1000元;九、原告摩托车在交警队停放期间的停车费2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李伟的母亲作为成年人,如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交原告母亲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证明以及由户籍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告未提该相关证据,故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医药费票据,因存在新农合,故对于新农合部分的费用应予以扣除。鉴定费和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超过3500元还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和社保证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以20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7时40分,被告张海龙驾驶豫AU6353号凯马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信阳市金牛山物流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物流园宅急送快递公司门前向右转弯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伟驾驶的豫SXA397号摩托车撞倒,造成车损和原告李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伟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35104.41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李伟左下肢伤残等级系十级,花费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用140元。本次事故发生停车费用280元,有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海龙,挂靠在被告银仪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另查明,李伟工作单位是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520元、3920元、3920元、3640元,平均月工资3500元。

还查明,原告李伟母亲翟正英,1943年12月7日出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包含原告李伟在内的三名子女,该事实有信阳市南湾湖风景区南湾街道办事处二号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李伟与妻子卢巧玲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李娜1998年11月21日出生,儿子李元2009年4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伟提交了信阳市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伟左下肢伤残等级系十级,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该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认可。原告李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35104.41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出院全休半年,陪护一人及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有相关医嘱意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伟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其误工费应按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卢义玲护理,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其妻子卢义玲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李伟及其母亲翟正英、女儿李娜、儿子李元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各项赔偿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翟正英1943年12月7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9年,原告女儿李娜1998年11月21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年,原告儿子李元2009年4月12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因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要求按照最新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李伟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35104.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按20元/天×29天计算;三、营养费580元,按20元/天×29天计算;四、二次治疗费10000元;五、护理费16303.15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29天+180天)计算;六、误工费24383.33元,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30天×(29天+180天)计算;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计算;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6512.43元(1、母亲翟正英4717.84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9年×10%÷3人计算,2、女儿李娜1572.61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年×10%÷2人计算,3、儿子李元10221.98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3年×10%÷2人计算);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伟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十、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十一、停车费280元;十二、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84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伟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伟赔偿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故可予以扣除,超出部分36264.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伟承担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1581.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停车费280元和鉴定费、检查费840元由被告张海龙和被告银仪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伟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伟37846.22元。以上赔偿共计147846.22元。

二、停车费280元和鉴定费、检查费840元由被告张海龙和被告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三、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张海龙和被告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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