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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8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阴历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由于婚后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经常生气,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二人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二人现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登记证明。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8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阴历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现跟随被告吴某某母亲一起生活。原告以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二人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未注重夫妻关系的培养,夫妻之间亦缺乏充分的沟通和理解。原、被告双方于婚后生育一女吴某,故从教育、抚养孩子以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维系双方多年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积极增进夫妻感情。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俊杰

审 判 员      陈金榜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