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61号 原告范霞,女,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万良,男,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与原告范霞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顺平,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范霞与被告吕顺平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万良、陈俊,被告吕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霞诉称,2014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中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右拐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市中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我为此住院治疗29天,院外休息两个半月。本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不服,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研究,认为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认定客观正确,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9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霞车祸伤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67036.52元。 被告吕顺平辩称,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这个认定书有瑕疵,法院应当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做了三次拍片,有三个报告,且在5月28日之前有个拍片,说明原告在此事故之前就已经受伤了。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1时10分,被告吕顺平驾驶森地牌电动车沿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中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右拐的原告范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范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23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1、吕顺平驾驶非机动车在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范霞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顺平不服该事故认定书,遂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信公交复字(2014)第091号复核结论: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认定客观正确,经集体研究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范霞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范霞经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7299.14元。出院证载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继续用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二个半月,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14年9月29日,原告范霞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霞车祸伤属x级(十级)伤残。被告吕顺平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本院书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霞左下肢伤残等级系x级(十级)。鉴定费用共计1450元。 原告范霞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息县夏庄镇陈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母杨荣芳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其与丈夫董万良夫妻二人系城镇户口,在信阳市区从事餐饮行业,育有一子董丰豪,出生日期为1997年8月17日;其母杨荣芳育有4子女,出生日期为1939年3月7日,系息县夏庄镇陈楼村村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书、原告的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吕顺平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原告范霞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顺平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瑕疵,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供的2份录音资料及1份录像资料不足以证明其辨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7299.1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可证实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河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27404元/年收入标准计算,有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佐证,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28天和全休二个半月(75)天,共计10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8天,2人护理。4、伤残赔偿金,原告范霞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母亲的生活费及其子的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299.14元;2、误工费7733.18元[27404元/年÷365天×(28+75)天];3、护理费4455.61元(29401元/年÷365天×28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46981.72元(22398.03元/年×20年×10%+5627.73/年×5年÷4人×10%+14821.98元/年×2年÷2人×10%);7、交通费酌定600元;10、鉴定费1450元,共计69919.65元,被告吕顺平按责承担上述损失的70%,另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吕顺平共计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94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943.76元。 二、驳回原告范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6元,由原告范霞负担276元,由被告吕顺平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刘艳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