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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军与被告胡新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冯军,男,汉族。 被告胡新政,男,汉族。 原告冯军与被告胡新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新政经本院传票传唤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冯军,男,汉族。
被告胡新政,男,汉族。
原告冯军与被告胡新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新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胡新政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5分的利息,一个月内归还。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迟迟未
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胡新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新政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胡新政2014年7月5日”。被告胡新政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冯军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新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胡新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败诉风险由其承担。原告提出的利息的诉请,由于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新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军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胡新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