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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洁、范亮与被告潘家银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汪洁,女,汉族。 原告范亮,男,汉族。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中平,男,汉族,系二原告亲属。 被告潘家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洁、范亮诉被告潘家银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汪洁,女,汉族。
原告范亮,男,汉族。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中平,男,汉族,系二原告亲属。
被告潘家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洁、范亮诉被告潘家银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中平、被告潘家银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均住于息县北大街高杆灯处鑫鑫珠宝城楼上。被告潘家银多次劝说原告将钱借给他去理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随要随还。故原告母子于2013年6月22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2日分别借给被告18万元、3万元、5万元、7万元、5万元、43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8笔借款,合计85万元。被告潘家银已于2014年9月10日结清上述的第六笔借款43万元及利息。余款共计42万元的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5日。后二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本金42万元及利息。
被告潘家银辩称:对于其中2014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2万元被告认可,愿意偿还。被告潘家银系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予以认可,但收条书写纸张为该公司对外签署文件的专属纸张,收条写明此款为投资理财,故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行为。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涉案款项的收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应向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索要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洁、范亮与被告潘家银口头约定原告将其资金委托给被告进行投资理财,后原告多次将投资款交付给被告潘家银。2014年4月30日,被告潘家银向原告汪洁、范亮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汪杰(范亮)现金(打款形式)如下(截止2014年4月30日前共有下一6笔):2013年6月22日打来款项壹拾捌万元整;2013年10月18日打来款项叁万元整;2013年10月25日打来款伍万元整;2014年4月4日打来款项柒万元整;2014年4月21日打来款项伍万元整;2014年3月10日打来款项肆拾叁万元整,以上各笔款都是放我这投资理财,月息一分五厘,都按每月付息。本金每返回一笔,就从上面划掉一笔。同年6月10日,被告潘家银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汪杰贰万元,做理财,月息一分五厘,按月打息,本金利息由我支付。当本金利息都返回后,此收条自然作废。同年6月12日,二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潘家银交付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5万元。在收到各笔款项后,被告潘家银亦经由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足额按约向原告范亮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同年9月9日,被告潘家银与二原告结清上述第六笔款项43万元的本息。后因原告多次追要投资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者自然人,由后者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被告潘家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虽名为收条,但该收据中载明了各笔款项用途均为投资理财,且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的收益,故该收据实质具备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原告汪洁、范亮与被告潘家银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的投资理财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故在委托人即二原告要求返还余下的各笔理财款共计42万元时,受托人即被告潘家银应当听从该指示予以返还并按月支付利息,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潘家银辩称其为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其出具收条行为应视为该公司行为。因原、被告在涉案收据中明确约定“以上各笔款都是放我这投资理财”、“月息一分五厘,按月打息,本金利息由我支付”,且按约支付给二原告利息的银行卡亦属被告潘家银所有,故涉案收据的含义应为二原告将理财款投放在被告潘家银处而非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处,故针对被告潘家银出具收条行为是其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家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汪洁、范亮理财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始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潘家银承担。
审判员 黎 豫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