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198号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男,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名为张某女。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在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还经常因为琐事打骂原告。2011年3月,原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在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且原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原被告通过长时间了解后在一起生活多年,且自愿结婚登记,故二人感情基础牢固。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其感情发生变化,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若判决离婚,则孩子张某女应由被告抚养,因其出生、生活、学习均在息县县城,故原告应当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人均支出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5月通过网络相恋,后在息县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名为张某女。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到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8日,原告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2013)息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致分居达两年之久,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张某女在其出生后一直在息县城关生活学习,故应由其父亲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段某某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同时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应予保护。经查,原告段某某无固定经济收入,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故原告段某某应当支付每月子女抚养费466.63元(22398.03元/年÷12月×2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女张某女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段某某于每年6月31日前给付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5599.56元(466.63元×12月);待张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