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二人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某女。近几年,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搬到娘家居住。分居几年中,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不尽责任。2012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息县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之今,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婚前购买的两间两层是房子位于息县夏庄镇卫生院门诊楼,当时是单位房改房,系原告自己出资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三、位于息县夏庄卫生院门诊楼两间两层房屋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夏庄的房子是被告父亲出资买的,属于房改房,房屋产权不同意给原告,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但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5月18日,二人生育一女名为张某女。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因被告外出务工致二人产生矛盾。2013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涉案争议的两间两层房屋一套位于息县夏庄镇,属于息县夏庄镇卫生院的房改房,现原被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2013)息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收据、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外出务工产生隔阂,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由于婚生女张某女在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学习,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待张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被告张某某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至张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同时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尚未取得位于息县夏庄镇的两间两层房屋的所有权,且二人就该房屋的产权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宜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待实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女张某女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黎 豫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