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57号 原告代玉,女,汉族,1970年4月19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琴,女,汉族,1967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珂,男,汉族,1991年2月19日生。系被告刘琴之子。 原告代玉诉被告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原告代玉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光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刘琴的委托代理人李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丈夫李忠良与我原系邻居关系,李忠良一直在上官岗大市场做水果生意,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2年11月29日和12月1日李忠良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50000元,借据上注明于次年3月1日还款,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不料当年腊月24日(即阳历2013年2月4日)李忠良在广东番禺进货时因交通事故重伤住院。我得知此事后,即与李忠良的父母、妻子和孩子都说明了此借款之事,他们表示理解,声称等事故处理后一并偿还。通过诉讼被告及其家人共获得事故赔偿款80多万元,李忠良于2013年年底回家。不料李忠良于2014年正月初六(阳历2014年2月5日)死亡。我再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却矢口否认,不得已我才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超期利息12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1月29日李忠良借条1份借款贰万元,约定3月1号归还。 2.2012年12月1号李忠良借条1份借款叁万元,约定3月1号归还。 3.证人代萍的证言,证明两次借款其均在场。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家人均不知道有这两笔欠款,现在无法证明两张欠条系李忠良亲笔所写,申请作笔迹鉴定。证人代萍的证言系原告的姐姐,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李忠良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能确认。被告与李忠良虽然系夫妻关系,但自从2003年起,答辩人即带着儿子到郑州生活,帮助在郑州工作的妹妹刘敏做家务,并由妹妹资助答辩人儿子完成学业。十余年来,答辩人与李忠良形成事实上的分居,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李忠良对答辩人母子没有尽任何义务,答辩人对李忠良的生活、经济状况也一概不知,对李忠良是否与他人有借贷关系同样一概不知。2013年2月李忠良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4年2月不治身亡,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不仅李忠良没有提及借款的事,被答辩人也没有主张过权利。现李忠良已死亡,借贷的真实关系无法得到确认。被答辩人应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二、退一步讲,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即使成立,也属于李忠良生前个人债务,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张勤生、陈永珍、吕新宽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及其儿子近十年来均在郑州被告妹妹家居住、生活。 2、证人李世仲、刘敏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李忠良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03年在光山县化纤厂下岗后,到郑州被告妹妹刘敏家带孩子做家务,由刘敏支付被告母子生活费用,并资助被告儿子在郑州上学。 3、李忠良在番禺医院的结账单,证明尚欠医疗费51431.9元。 4、李珂在郑州读初中、高中、大学期间的学生胸牌、学生证、学生手册、义务教育证书、毕业证书、毕业照片等,证据证明,李珂从初中、高中直至大学毕业均在郑州就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份证据中的五位证人我不认识,与借款无关。证据4李珂的相关证件与借款无关。 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李忠良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2、李忠良于2013年在广东番禺因交通事故重伤住院,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死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和2012年12月1日李忠良分别两次向原告代玉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张,同时注明2013年3月1日还款,另查明,李忠良在广东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判赔60余万元,赔偿款已大部分执行到位,由被告儿子李珂领取。李忠良生前与家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便民巷89号,始建于李珂读小学期间,现由被告与公婆、儿子共同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据原件、证人证明材料及出庭作证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方口头申请对两张借据是否李忠良亲笔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中,原告一方提供了借据原件,该借据上载明了借款时间、当事人姓名、金额、履行期限等内容,具备民间借贷中借条的主要条款,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方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告知权利义务后提出鉴定申请,后又自动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对两张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了2分利息,但证人代萍证明其系在场人,李忠良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与李忠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忠良生前以贩卖水果为生,其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经营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忠良生前与被告没有经济相互独立的约定,夫妻在两地居住,家庭收入如何使用、支出如何承担均不影响夫妻对外承担共同债务的责任。李忠良重伤后被告和儿子一起到广东照顾、诉讼、领取执行款,现居住在李忠良生前参与建造的房屋中,依法继承了李忠良遗产中相应的份额。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琴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还齐之日止)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旭珠 审判员 张崇福 审判员 李树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建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