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42号 原告王安礼,男,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洋,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新友,男,1954年7月4日生,汉族,系被告汪洋的父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 原告王安礼诉被告汪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礼的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汪洋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友、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汪洋驾驶豫S7D185号牌轿车沿光山县卧龙台至孙铁铺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棚林岗路段时驶入路左,撞上原告骑行的停在路边的三轮电瓶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汪洋负全责。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汪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万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安礼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只有两车发生碰撞,被告汪洋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3、被告汪洋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 4、豫S7D185号牌轿车投保单据:证明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原告王安礼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安礼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时间102天以及出院时医嘱全休6个月的情况。 6、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安礼的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120日。 7、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王安礼的医疗费为13500元。 8、证人李勇、彭伟的证明:证明原告王安礼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6日一直由李勇和彭伟共同护理。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安礼的交通费为1000元。 10、车损单:证明原告王安礼的三轮车修理费为560元。 11、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王安礼因车祸致右坐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2天,以及其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所交的390元鉴定检查费属于CT复查检查费,而非鉴定费。 12、屈岗村、孙铁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安礼从2008年至今驾驶三轮车跑孙铁铺至卧龙台线,从事三轮车运输业,以此维持生计。 13、赔偿清单: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王安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57086元。 被告汪洋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已垫付30000元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将其垫付款直接支付给汪洋。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辩称:1、此案涉及三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份交强险平均承担;2、交强险分项赔偿;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4、原告提供的手写报告单没有加章,缺乏科室名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原告住院时间是41天,而不是102天;6、出院证建议全休6个月为后补加上的,应以司法鉴定的120天为准;7、证人李勇、彭伟未到庭作证,其证明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8、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9、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41天计算;10、误工费应按农业户口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汪洋驾驶豫S7D185号牌轿车沿光山县卧龙台至孙铁铺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棚林岗路段时,由于雪天路滑,驶入路左,撞上王安礼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致王安礼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安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安礼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花医疗费13500元。经诊断:原告王安礼右坐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王安礼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120日。 另查明:原告王安礼案发前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事客运服务;被告汪洋驾驶的豫S7D185号牌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据、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书、证人证明、交通费票据、车损单、光山县人民医院证明、屈岗村和孙铁铺派出所证明、索赔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原告与被告汪洋、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汪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102天,有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住院病历等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41日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原告护理人员应为一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手写的全休六个月的时间,因与原告提供的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出院证上全休六个月为后补加上的,误工时间应以鉴定评定的120日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以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虽提供了屈岗村和孙铁铺派出所出具的其长期从事三轮车运输业的证明,但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客运工具,王安礼只是为居民提供短途客运服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从事交通运输业,应以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对于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辩称误工费应以农业户口计算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时限应以120天计算,与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时限可考虑为120日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营养时限应以41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标准进行核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13500元;2、营养费120日×20元=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日×30日=3060元;4、护理费120日×79.56元/日(居民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日)=9547.7元;5、误工费120日×79.56元/日(居民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日)=9547.7元;6、交通费1000元;7、车辆损失费560元。以上7项合计3961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礼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47.7元、护理费9547.7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6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礼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400元。上述各项共计396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王安礼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汪洋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进行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汪洋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先义 审判员 李旭珠 审判员 张崇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