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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3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某,绰号“阿男”,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3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湖畔豪庭西边顾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其放在衣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270元),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6600元)和500元现金,总价值10370元。

2、2014年8月22日17日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湖畔豪庭北边殷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其室内的一枚黄金戒指(经物价鉴定价格775元),一枚铂金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4500元),一个黄金佛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503元),一个黄金蘑菇(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145元),一个黄金花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981元)和7500元现金,总价值16404元。

3、2014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爱民路东段燕归来小区王某甲家,施某某在外放风,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将其放在卧室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000元),一部三星GT-I908型手机(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39元)和八盒硬中华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60元)偷走,总价值4099元。

4、2014年9月25日16时,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县城关信合大道和古城路交叉口西杨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将其放在卧室内的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9000元),一个金佛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000元),一对黄金耳钉(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38元),一个玉质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500元),一个黄金转运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95元),八盒硬中华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60元)和1300元现金偷走,总价值16193元。

5、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政和御花园别墅区桂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640元)、一条黄金手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905元)、一枚黄金戒指(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308元)、一个玉佩(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2000元),总价值22853元。

6、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回民新村黄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卧室衣柜内的现金600元。

7、2014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赵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楼客厅沙发上皮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8、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国泰婚纱店北第三个巷子王某乙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卧室内现金3000元,一枚钻石戒指(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000元),一条钻石铂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6000元),一个黄金手镯(经物价鉴定价格为5440元),一个黄金蛇形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600元),一件翡翠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80元),总价值20820元。

9、2014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中原路南段沈某某哥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二楼卧室80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780元),一个玉质吊坠貔貅(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800元),总价值14580元。

10、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政和御花苑李某甲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盗走有价值财物。

11、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政和御花苑田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其家内一部MIZTON牌手机(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50元),一条苏牌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50元),二十二盒硬中华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990元)和40元现金,总价值2230元。

12、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红苏路友好妇科医院后面张某某住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楼卧室抽屉的四块银元(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800元)和50元现金。

13、2014年9月30日16时,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和古城路交叉口西吴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将卧室里的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5818元),一个玉手镯(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500元),一个玉质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800元)盗走,总价值10118元。

14、2014年9月30日17时,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长堰小区周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盗走有价值财物。

15、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凤凰医院西50米许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枚18k金镶玉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0330元),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314元)和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955元),总价值2359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撬窗入室,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大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第1起盗窃的财物中没有钻戒;第4起盗窃的财物中没有18k钻戒、金佛吊坠、玉质吊坠;第8起没有盗窃到财物;第9起没有黄金项链;第12起没有盗窃过银元;第13起没有钻戒、玉质吊坠。

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大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盗窃的财物没有这么多,第9起没有貔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施某某经预谋,在固始县城关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多次入室盗窃首饰,现金,香烟等物品,盗窃金额146716元。部分被盗财物被追退。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湖畔豪庭西边顾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其放在衣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270元),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6600元)和500元现金,总价值10370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5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实被盗500元现金,一枚钻戒,一条黄金项链。

(2)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此户盗窃了现金500元钱及一条黄金项链。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270元,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6600元。

(6)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顾某某退赃500元现金。

(7)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顾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2、2014年8月22日17日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湖畔豪庭北边殷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其室内的一枚黄金戒指(经物价鉴定价格775元),一枚铂金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4500元),一个黄金佛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503元),一个黄金蘑菇(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145元),一个黄金花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981元)和7500元现金,总价值16404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5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殷某陈述,证实被盗现金7500元,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铂金钻戒,一个黄金佛吊坠,一个黄金蘑菇,一个黄金花生。

(2)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枚黄金戒指经物价鉴定价格775元,一枚铂金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4500元,一个黄金佛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503元,一个黄金蘑菇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145元,一个黄金花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981元。

(6)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殷某退赃500元现金。

(7)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殷某家实施了盗窃。

(8)施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殷某家实施了盗窃。

(9)固始固祥金行金银珠宝质量保证书,证实该黄金佛吊坠购买时价格为1503元。

(10)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及周大福保证单,证实该黄金戒指购买时价格为697.50元。

3、2014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爱民路东段燕归来小区王某甲家,施某某在外放风,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将其放在卧室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000元),一部三星GT-I908型手机(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39元)和八盒硬中华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60元)偷走,总价值4099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三星GT-I908型手机。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被盗八盒硬中华香烟,八盒软玉溪香烟,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白色直板三星牌手机。

(2)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部苹果5手机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000元,一部三星GT-I908型手机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39元,八盒硬中华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60元。

(6)固始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三星GT-I908型手机。

(7)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王某甲家实施了盗窃。

4、2014年9月25日16时,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县城关信合大道和古城路交叉口西杨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将其放在卧室内的一枚18k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9000元),一个金佛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000元),一对黄金耳钉(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38元),一个玉质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500元),一个黄金转运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95元),八盒硬中华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60元)和1300元现金偷走,总价值16193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5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被盗现金1300元,一枚18k金钻石戒指,一个金佛吊坠,一对黄金耳钉,一个玉质圆形吊坠,八盒硬中华香烟,一件绳穿的黄金转运珠。

(2)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此户盗窃了8盒硬中华烟、1300元现金、一对黄金耳环和一对耳环。黄金耳钉和黄金耳环卖到东门坎的首饰店了。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9000元,一个金佛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000元,一对黄金耳钉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38元,一个玉质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500元,一个黄金转运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95元,八盒硬中华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60元。

(6)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杨某某退赃500元现金。

(7)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杨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8)施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杨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9)周大福镶嵌钻石分级鉴定证书,证实该枚18k金钻石戒指鉴定情况。

5、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政和御花园别墅区桂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640元)、一条黄金手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905元)、一枚黄金戒指(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308元)、一个玉佩(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2000元),总价值22853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50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桂某某陈述,证实被盗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男士黄金戒指一枚,还有一个玉佩,是观音像。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证人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的时候,有两个年轻人持“陶立勇”的身份证来卖一个黄金项链吊坠,两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一块玉以7700元价格卖给商城县城关金刚台大道北大转盘处西边昌盛当铺。

(5)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6)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640元、一条黄金手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905元、一枚黄金戒指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308元、一个玉佩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2000元。

(7)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桂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8)施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桂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9)刘某对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他向占某某销赃情况。

(10)翡翠鉴定结果单,证实该枚玉佩鉴定情况。

(11)被告人刘某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日与商城县城关金刚台大道北大转盘处西边经营昌盛当铺占某某联系过。

(12)退赃证明,证实占某某退赃7000元。

(13)收条,证实桂某某收到占某某退赃款5000元。

6、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回民新村黄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卧室衣柜内的现金600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1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被盗600元现金。

(2)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黄某某退赃100元现金。

(6)施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黄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7)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黄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7、2014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赵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楼客厅沙发上皮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2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被盗现金2000元和他本人身份证。

(2)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赵某某退赃200元现金。

(5)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赵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8、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国泰婚纱店北第三个巷子王某乙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卧室内现金3000元,一枚钻石戒指(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000元),一条钻石铂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6000元),一个黄金手镯(经物价鉴定价格为5440元),一个黄金蛇形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600元),一件翡翠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80元),总价值20820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5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她家被盗一枚钻石戒指,一条钻石铂金项链,一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蛇属相吊坠,一个翡翠绿色吊坠,现金3000元。

(2)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施某某对此户进行了盗窃,什么都没有找到。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枚钻石戒指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000元,一条钻石铂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6000元,一个黄金手镯经物价鉴定价格为5440元,一个黄金蛇形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600元,一件翡翠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80元。

(5)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王某乙退赃500元现金。

(6)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王某乙家实施了盗窃。

(7)固始县融利珠宝行销售饰品信用卡,证实该黄金蛇属相吊坠购买时价格为1600元。

(8)玉髓吊坠鉴定单,证实该翡翠绿色吊坠鉴定结果。

9、2014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中原路南段沈某某哥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二楼卧室80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780元),一个玉质吊坠貔貅(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800元),总价值14580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5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他哥家被盗现金8000元,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玉质吊坠,貔貅样式。

(2)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施某某在此户只盗窃了现金500元及一块玉貔貅。

(3)被告人施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刘某对此户进行了盗窃,没有貔貅。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780元,一个玉质吊坠貔貅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800元。

(6)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沈某某退赃500元现金。

(7)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沈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10、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政和御花苑李某甲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盗走有价值财物。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他家被盗,没有物品被盗走。

(2)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李某甲家实施了盗窃。

11、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政和御花苑田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其家内一部MIZTON牌手机(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50元),一条苏牌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50元),二十二盒硬中华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990元)和40元现金,总价值2230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一部MIZTON牌手机、港币10元、美元13元、人民币2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她家被盗一部直板触屏白色手机,一条苏烟和两条硬中华,十多张一元面值的美元,几十张二角、五角的人民币,估计有四十元左右。

(2)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部MIZTON牌手机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50元,一条苏牌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50元,22盒硬中华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990元。

(6)固始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一部MIZTON牌手机、港币10元、美元13元、人民币2元。

(7)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田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8)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田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12、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红苏路友好妇科医院后面张某某住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楼卧室抽屉的四块银元(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800元)和50元现金。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被盗四块银元和五张10元老版人民币。

(2)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施某某在该户进行过盗窃,但没有盗窃到财物。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四块银元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800元。

(5)施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张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13、2014年9月30日16时,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和古城路交叉口西吴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将卧室里的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5818元),一个玉手镯(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500元),一个玉质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800元)盗走,总价值10118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5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被盗一个钻戒,一个玉手镯,一块玉吊坠。

(2)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此户盗窃了一个玉手镯,出来后发现手镯中间有开裂,就将手镯给扔了。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5818元,一个玉手镯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500元,一个玉质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800元。

(6)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吴某某退赃500元现金。

(7)施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吴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8)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吴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9)铂Pt950钻石戒指标签,证实该钻戒标签价为5818元。

14、2014年9月30日17时,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长堰小区周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盗走有价值财物。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她家被盗,没有物品被盗走。

(2)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施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周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15、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凤凰医院西50米许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枚18k金镶玉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0330元),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314元)和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955元),总价值23599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53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被盗一条黄金项链,一枚大钻戒,一枚小钻戒。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证人倪庆华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以前,有一个年轻人拿了一个5克左右的黄金戒指,卖了1300元左右现金,一个2.3克左右的耳坠,卖了530元左右现金。一条黄金项链,没有卖。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枚18k金镶玉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0330元,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314元和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955元。

(6)施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许某家实施了盗窃。

(7)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许某家实施了盗窃。

(8)周大福保证单,证实该枚18k金镶玉钻戒价格为20330元。

(9)退赃证明,证实倪庆华退赃1830元。

(10)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许某退赃530元现金。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施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施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破案简记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施某某均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入室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467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施某某当庭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施某某到案后能够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起数及部分盗窃事实,且对部分指控事实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