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张学明,男,汉族,市民1971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华杰,男,汉族,农民,1974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丁耀威,河南省固始县计生委工作人员。 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10502—7.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北段西侧 法人代表:李玲玲,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明,赵代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学明诉被告吴华杰、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3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吴华杰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SB1611号水泥罐车从往流镇张圩村示范园旁的永运搅拌站驶出到204省道右转弯时,将原告张学明撞到,水泥车压过张学明的腿,造成张学明左腿粉碎性骨折,左肩骨折,虽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但是仍留下严重残疾。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华杰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学明泉无责。经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暂定);2.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 在发表诉讼请求之后提交证据之前原告方变更了诉讼请求:总诉请数额变更为324448.6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学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合法; 2.吴华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合法; 3.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华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4.固始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第4115251660号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华杰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5.张学明入院证,出院证,医嘱,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一整套病例资料,医用发票原件3张,证明原告张学明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3月31日到2014年4月29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为18316.8元,出院后全休半年,一年后到医院手术取出内固定; 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张学明,因本次事故所花去的费用为1000元; 7.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280号)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张学明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九级伤残,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 8.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张学明的女儿张菁纯于2008年8月26日出生,其父亲张玉友于1942年12月25日出生, 9.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陶士珍于1948年1月30日出生,他们共有3个子女。 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状:原告张学明诉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SB1611水泥罐车交通事故一案,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严重错误,该车实际车主受益人为李军,该车是2013年3月使用我公司名称参加社会货物运输的,与我公司签订有《声明及安全保证书》,和《车辆入户用名协议》,在声明内有“在用名合同期限内车辆和驾驶员发生的任何事故及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我本人(李军)全部承担”和协议第六条交通事故的处理第2规定:“车辆在乙方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及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外、(李军)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单任何责任,原告应追加李军为被告。附《声明及安全保证书》,和《车辆入户用名协议》 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的条件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付;2.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3.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4.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在6千元以下酌定;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6.其余在质证时在说。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3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吴华杰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为李新红(李军)的豫SB1611号水泥罐车从往流镇张圩村示范园旁的永运搅拌站驶出到204省道右转弯时,将原告张学明撞到,水泥车压过张学明的腿,造成张学明左腿粉碎性骨折,左肩骨折,虽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但是仍留下严重残疾。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华杰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学明泉无责。经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嘱,保险公司的保单复印件等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张学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以下事实及法律存在争议: 1.误工费的期限过长。2.鉴定意见书有异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张学明诉请的误工费是因为原告张学明受伤的部位是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九级伤残,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右耻骨支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该部位给原告张学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同时医嘱上也要求全休半年,合理功能性锻炼,陪护一人,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学明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的之日为280天的诉请本院给予支持。同时医嘱要求原告张学明全休半年进行休息加强营养,本院认为是合理的,但是时间有点过长,因此本院给予酌定营养和护理期限院外均为90天。 对于原告张学明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张学明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相关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鉴定的。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鉴定所的人员均具有相关的资质,程序合法,因此对于原告张学明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给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学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8024.49+316.8=18341.2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9天=870元;③营养费20元/天×(29+90)天=2380元;④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9+90)天=9468.16元;⑤误工费22398.03/年/365天×280天=17128.05元;⑥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0.22=98551.33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0.22×1/2人×13年(女儿张菁纯)+14821.98元/年×0.22×1/3人×8年(父亲张玉友)+14821.98元/年×0.22×1/3人×14年(母亲陶士珍)=45108.2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为205947.0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中①~③项合计款21591.29元在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明计款为100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④~项合计款183755.76元,赔偿原告张学明计款为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明的损失计款为(21591.29—10000)+(183755.76—110000)=85347.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合计总共赔偿原告张学明计款为205347.05元; 三、实际车主李新红在本次事故所垫付的费用8.1万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进行扣除并进行返还给实际车主李新红。 四、驳回原告张学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和鉴定费600元由实际车主李新红负担。 在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把款项汇到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上(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仁 审判员 崔东山 陪审员 方金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裴国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