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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清平与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金身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卢清平,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孔祥,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卢清平,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孔祥,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詹辉、竹怀宏,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特别授权。

第三人金身强,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固始县观堂乡街道居委会主任,住固始县。

原告卢清平与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金身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焦俊峰,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詹辉、竹怀宏,第三人金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清平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购买的铁质垃圾桶托运至固始县城关贰仟家物流门市部,被告安排金身强将货物运至观堂乡街道,金身强到固始国宾停车场找到我,让我驾驶自己所有的货车把这批垃圾桶运至乡政府,运费260元不包装卸。到物流公司取货时,由于被告没有找搬运工,金身强安排我帮助其装垃圾桶,装运过程中,金身强将垃圾桶推倒致我右腿砸伤。事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终结后经评定九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派人转交了5000元医疗费,其它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452.51元、误工费72557.64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4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2276.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支付217276.1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贰仟家物流托运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收货人和提货人身份事实。

3.贰仟家物流业务主管调查笔录。

4.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二份、固始县信合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13日;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固始县信合医院住院治疗,及医嘱上注明院外护理的天数)

5.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6.固始县人民医院原告二次手术出院证、二次手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住院事实)。

7.观堂乡街道书记金身强通话录音光盘(附同步文字资料,证明被告以260元雇原告拉货的事实)

8.张志红、彭帮龙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原告以260元价格为被告运送货物,该价格不含装卸)

9.汤守凤、竹培堂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金身强、原告两人在为观堂乡政府装货时,金身强将垃圾桶推倒将原告卢清平砸伤)。

10.交通费票据

11.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600元。

12.原告在固始城关中原路北段购买房屋的合同及交付电费原件。证明原告在城关购买房屋并居住生活的事实,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13.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汪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汪庙社区居住生活事实。

14.原告与崔兰卿结婚证及卢清平父亲户口簿、蒋集镇秦楼后楼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

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质证称,对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具体花费请法院核实;张志红、彭帮龙证人证言没有实事求是,关于运输是否包括装卸当事人以外的人不知道,且原告已经在之前的起诉中认可了运输费用是包含装卸的。金身强的录音显示贰仟家物流把几个乡的垃圾桶摞在一起了。其它证据请法院核实。

第三人金身强质证:原告方举证的两个司机证言与原告第一次起诉陈述不一致,双方口头协商的260元价格是包括装卸的。对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代表政府送过去5000元。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被告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属实,但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二、本案原告起诉遗漏诉讼主体,垃圾桶存放在贰仟家物流门市部,若贰仟家物流门市部在仓储条件及堆放货物时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三、乡政府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是基于同情,而不是认为自己有责任所作出的赔偿。

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举出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2014年4月份起诉时诉状一份;2、(2014)固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认可运费260元包括装卸。

原告卢清平质证,首次起诉时由于我伤情严重,原告妻子委托起诉,对于事实情况不了解,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故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内容没有涉及到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并且原告在为被告装货时因第三人金身强的侵权行为致伤,并不是因货物堆放自然倒塌所致,被告系适格的赔偿主体。

第三人金身强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金身强辩称,我与原告协商的260元运费包括装卸。庭审时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追加金身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贰仟家物流托运门市部主管人员徐如举进行调查,徐如举陈述原告受伤时其在现场,因第三人金身强推倒垃圾桶致原告砸伤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调查笔录陈述无异议,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质证,徐如举陈述的事实与原告代理人宣读调查笔录陈述的不一致。第三人金身强质证称,由于垃圾桶重且与其他乡的垃圾桶叠摞在一起,我帮助原告装货,双方站在一侧往南拽,由于没有掌握力度,垃圾桶倾倒后砸伤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为搞好六城联创工作,经固始县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程维全中介,从外地订购了一批垃圾桶,5月20日,该批垃圾桶通过物流公司托运至固始县贰仟家物流门市部。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遂安排观堂街道支部书记金身强将垃圾桶及时运回,金身强到固始县国宾停车场,找到了豫S69620货车车主卢清平,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卢清平将垃圾桶运回至观堂乡政府,给付其260元运费。双方到贰仟家物流托运门市部后,第三人金身强安排原告卢清平将垃圾桶装车,卢清平使用贰仟家物流托运门市部的叉车装了四个垃圾桶到货车上,还有部分垃圾桶与其它乡镇的垃圾桶摞在一起,金身强和卢清平两人挪动垃圾桶进行分投,在挪动过程中,由于垃圾桶每个重达百斤,第三人金身强用力不当,致垃圾桶倾倒一侧,砸伤原告卢清平的右腿。事故发生后,卢清平分别并先后三次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和固始信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2014年8月29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4453.02元。原告治疗结终后经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清平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转交给原告5000元现金,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7276.1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安排第三人金身强将垃圾桶运回观堂乡,第三人金身强找到原告双方口头协商价格后,要求原告用其自有车辆帮其将垃圾桶运回观堂乡,且装车行为由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操作,在装车过程中因第三人金身强用力不当致垃圾桶倾倒砸伤原告,该事实有在场人竹培堂、汤守凤、徐如举的证言予以证实,第三人金身强系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人金身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观堂乡政府辩称,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自己在搬运货物过程中被倾倒的垃圾桶砸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遗漏贰仟家物流托运门市部作为被告,如果贰仟家物流托运门市部不具备仓储条件或者在货物堆放时高度过高,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卢清平称其为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提供劳务时,因第三人金身强推倒垃圾桶致其伤残,与其他人无关,不同意追加贰仟家物流托运门市部作为被告。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追加贰仟家物流托运门市部作为被告,本庭依法向原告告知放弃诉讼请求,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原告卢清平在与第三人金身强共同搬运货物的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到安全谨慎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证据材料结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情况,应由被告固始观堂乡政府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不同意追加贰仟家物流托运门市部作为被告,下余损失由原告卢清平自己承担。原告卢清平因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4453.02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04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44421元÷365天)×304天=36997.22元;3、护理费(47天+22天)×1人×(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5489.64元;4、交通费酌定1300元;5、营养费(47天+22天)×20元/天=1380元6、伙食补助费(47天+22天)×30元/天=2070元7.鉴定费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20年=89592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8475.34元×【20-(74-60)】/5×20%=2034元。共计91626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83915.88元,由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付5000元,计款105349.53元。余款78566.35元由原告卢清平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卢清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5349.53元。

二、第三人金身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经固始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承担2407元,原告卢清平负担2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陈 阳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