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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与魏光军、张国良、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445号 原告刘艳,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光军,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固始县。 被告张国良,男,1980年6月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445号

原告刘艳,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光军,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固始县。

被告张国良,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固始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艳与被告魏光军、张国良、阳光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魏光军和张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诉称:2014年3月29日,魏光军驾驶归张国良所有的豫SDC071轿车与我驾驶的豫S7N088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人身伤残,因魏光军驾驶的SDC071号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2971.08元。

被告魏光军辩称,我驾驶轿车将原告撞伤属实,但我驾驶的轿车是借用张国良的,我本人具有驾驶资质,且无任何过错,因张国良的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治伤垫付2.2万元费用,我要求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张国良辩称,我的车已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有阳光财保公司理赔。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确认行车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张国良私有一辆豫SDC071轿车,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2014年3月29日14时许,魏光军借用张国良轿车持自己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DC071号轿车沿固始县豫南油画院夹道内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艳驾驶的豫S7N08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艳受伤,摩托车受损。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确认魏光军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刘艳不负责任。刘艳受伤后,当天住进固始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实际住院15天,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花医药费12826.73元。2014年10月8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对刘艳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1日结论为:“刘艳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2014年11月11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对刘艳伤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会诊评估,该科于2014年11月18日结论为八项费用合计5252元。以上鉴定费和评估费合计1200元。刘艳的父亲刘德付,1955年3月2日出生,母亲熊长秀1953年12月7日出生,刘艳仅有一个哥哥,刘春,刘艳父母居住地固始县洪埠乡桃花村和洪埠乡派出所为刘德付夫妇无生活来源,依靠刘艳、刘春赡养提供了书面证明。刘艳和周俊结婚后,于2010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婉钰,刘艳以此为据,要求阳光财保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洪埠乡中心学校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明,介绍刘艳在2014年4月至9月因伤未能完成教学任务,按相关规定,停发了绩效工资,每月壹仟叁佰贰拾元,六个月合计柒仟玖佰贰拾元;并停发了伤病期间的福利津贴,课时补助及加班补助等费用合计为贰仟陆佰叁拾伍元,两项合计为壹万零伍佰伍拾伍元,刘艳要求如数赔偿。诉讼中,刘艳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有票据。现刘艳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治伤机构出示的票据及人身伤残评定,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2971.08元。

另查明,刘艳在治伤过程中,魏光军为刘艳垫支治疗费22000元,并有刘艳为魏光军打有收条一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和医院治疗的相关票据,法医鉴定书、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函及庭审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魏光军借用张国良的豫SDC071轿车,持自己有效驾驶证与刘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艳受伤,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张国良的豫SDC071轿车已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通警察确认魏光军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受害人刘艳要求阳光财保公司在两种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以赔偿,依法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魏光军承担赔偿责任。魏光军为刘艳垫支22000元费用,除魏光军应承担赔偿的数额外,余额刘艳应从获得赔偿金中返还。刘艳因治伤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2826.73元,有治疗机构出示的收费票据和住院资料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诉讼中刘艳以二次手术需取出内固定物,经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进行了费用评估,合计为5252元,本院从实际出发,予以采信。刘艳主张误工费,应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治疗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刘艳所在学校介绍的,因刘艳伤后未能完成教学任务,停发六个月债效工资,合计7920元。(每天44元)的标准计算,即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10日,合计195天×44元/天=8580元。刘艳要求被告赔偿福利津贴,课时补助和加班费,三项不具有固定性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刘艳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每天80元计算)仅限一人,护理的期限应根据刘艳实际住院15天确定,刘艳的护理费应是15天×80元/天=1200元。刘艳的住院伙食补助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住院15天×30元/天=450元。根据刘艳伤残情况和住院时间,刘艳的营养费为15天×20元/天=300元。刘艳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刘艳伤情,就医地点和居住地点综合考虑,认为比较结合实际,予以支持。刘艳的父亲刘德付,母亲熊长秀,现平均年龄61岁,居住在固始县洪埠乡桃花村,住所地的派出所和村民委会均证明两人没有生活来源,依靠两个儿子赡养,为此刘艳请求被告支付其父、母的生活费,本院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年×19年×2人÷2人=95610.66元×(残疾系数)10%=9561元。刘艳的女儿刘婉钰今年5岁,居住固始城关,刘艳请求的抚养费应是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13732.96元/年×13年÷2人×(残疾系数)10%=8926元,刘艳伤残评定为十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刘艳支付鉴定和评估费合计1200元,有票据作证,应由魏光军承担。根据刘艳的残疾等级,刘艳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残应得的赔偿款分别(1)医药费12826.73元;(2)二次治疗费5252元;(3)误工损失8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住院营养费300元;(6)交通费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487元;(8)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九项合计为96191.79元,由阳光财保公司一次性付给刘艳。

二、由刘艳返还给魏光军为其治伤垫付的22000元款,扣除魏光军应承担的鉴定评估费合计1200元,魏光军还得20800元。

三、驳回刘艳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收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魏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振林

审判员  张学平

审判员  梁光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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