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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春华诉被告白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57号 原告朱春华,女,回族,市民,1963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董华强,河南省固始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白雪,女,汉族,市民,1984年4月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57号

原告朱春华,女,回族,市民,1963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董华强,河南省固始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白雪,女,汉族,市民,1984年4月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1楼和4楼。

负责人毛守文,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春华诉被告白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被告白雪缺席,但是在开庭之前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垫付款为一万元的交通事故预付款专用收据复印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5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白雪驾驶的登记在张丽芳名下的豫A1ZW57号轿车固始县蓼东路老蓼城电影院处与原告朱春华骑二轮电瓶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春华受伤,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为105120.96元豫A1ZW57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120.96万元;2.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支出费。

原告在举证之前变更了诉讼请求:总数额变更为在原数额上加了410元(是交通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朱春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合法;

2.白雪的身份证,驾驶证,张丽芳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合法,行驶车辆具有相应的资格;

3.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且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4.固始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第20140824号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白雪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春华不负任何责任;

5.朱春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医嘱,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一整套病例资料,医用发票原件30张,销售清单5张,证明原告朱春华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5月28日到2014年7月21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住院10761元,院外治为3222.9元,总合计为13983.9元;

6.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278号)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7.配件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285元。

8.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扣发了原告的工资。

9.工资清单4份,用工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朱春华的工资收入情况;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1.本案中所发生的事故车辆为A1ZW57,请法庭要核查相关的信息:车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保险期限等需要核实2.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保险,在投保核实情况下,如驾驶人不存在无证,酒驾,逃逸等事项,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通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认定的比列进行赔偿。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4.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地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扣除非医保用药。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白雪驾驶的登记在张丽芳名下的豫A1ZW57号轿车在固始县蓼东路老蓼城电影院处与原告朱春华骑二轮电瓶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春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雪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春华无责。经查明,被告白雪驾驶豫A1ZW57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嘱,出院证,入院证,用药清单,保险公司的保单,鉴定费票据等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查明被告白雪在本次事故中垫付款为一万元,被原告朱春华取出用于前期的治疗费用。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于以上事实和法律存在争议:1.药房购药没有写付款人姓名,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车辆损失的配件单,没有相应的修车发票,对于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3.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有异议,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但是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12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康复堂大药房的票据有些是定额发票,没有书写原告朱春华的名字,但是从所够药物的名称和药物的治疗用途来看均是应用腰部骨折和腰髋部挫伤的治疗用药,同时购药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到2014年11月26日,该时间与原告朱春华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在时间先后顺序上相衔接。康复堂大药房商品销售清单共计5张,合计金额为2165元,而原告所提交的康复堂大药房所开具的定额发票共计为22张,合计金额为2200元,二者也相吻合。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在院外康复堂大药房的购药票据2165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配件单是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在安普尓电瓶车的售后服务修理时,该服务部所开具的,同时对于原告朱春华的电瓶车损失,在事故的第一现场,有交通事故警察的拍照和保险公司的出险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可以看出原告朱春华的车辆损失情况。虽然原告所提供的配件单,没有物价部门的价格评估定损和开具正规的发票,但是对于原告朱春华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500元。

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辩称的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有异议,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但是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12年10月20日。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来看原告朱春华与固始县永平玩具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工作职位为店内经理,但是原告所提交的工资清单来看从2014年2月到2014年5月原告在固始县永平玩具店所领取的工资为3000元每月。因此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与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不相符合,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朱春华受伤时在固始县永平玩具店务工,故对原告误工费每月3000元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春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0761+3187.4=13948.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③营养费30元/天×54天=1620元;④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54天×2人=8592.95元;⑤交通费200元;⑥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84天=11291.06元;⑧精神抚慰金5000元;⑨电瓶车损失500元;⑩鉴定费600元;合计为:88168.4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交通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①~③项17188.4元承担原告朱春华赔偿责任(计款100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④~⑧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69880.07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⑨项赔偿原告朱春华的电瓶车损计款为5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朱春华计款为80380.07元。

三、对于超出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的比例原告朱春华无责,被告白雪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为:(17188.4—10000)=7188.4元。

四、被告白雪所垫付的10000元费用,由原告朱春华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进行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白雪。

四、驳回原告朱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的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白雪负担。

在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把款项汇到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上(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仁

审判员  崔东山

陪审员  方金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裴国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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