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55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固始县总工会推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师,住址同上。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55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固始县总工会推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代理人焦建国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生育一男孩,婚后因性格、观念相距太远,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分居是因为工作关系,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15万元,另给予我经济帮助30万元才能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平与被告程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8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婚后原告在东莞深圳等地务工,婚后被告随原告母亲一块共同生活,开始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之后,双方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一男孩,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鉴于双方夫妻关系现状,应给予双方一次冷静考虑的机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志豪

审判员  喻国俊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