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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强、张曼曼为与朱喜民、朱常建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张志强,男,1986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 原告张曼曼(曾用名张书菡),女,2011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张志强女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张志强,男,1986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

原告张曼曼(曾用名张书菡),女,2011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张志强女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喜民,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潢川县。

被告朱常建,男,1989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喜民之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凯,公司合规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志强、张曼曼为与被告朱喜民、朱常建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0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曼曼于2014年07月02日申请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张曼曼委托代理人冯春雷、被告朱喜民、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张志强、张曼曼诉称,2013年11月22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志强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其女儿张曼曼,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秀水办事处藕塘社区段,被告朱喜民驾驶被告朱常建所有的鲁VD6100号重型货车同方向超越时,将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挂倒并碾压,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张志强和张曼曼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喜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喜民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诉请令被告赔偿张志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8078.27元,经鉴定后,增加车损2975元,合计21053.27元;赔偿张曼曼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4107.24元,鉴定后,变更为各项损失(含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91355.48元,扣除被告朱喜民垫支50000元,计341355.48元;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朱喜民辩称,愿意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①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②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形成事故的原因、时间和地点及原告不负责,被告朱喜民承担全责;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电动车受损的事实。③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和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④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⑤原告张志强、张曼曼的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⑥张志强、张曼曼的固始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⑦张曼曼的二次手术费5万元诊断证明书。⑧安徽正源司法鉴定书的票据1350元,证明张曼曼鉴定的费用。⑨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曼曼伤情为七级伤残,休息300天,营养、护理按照住院天数。⑩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2975元。⑾交通费票据和食宿费票据。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赔偿清单2份,要求索赔的标准,总额中已经减去了朱喜民垫付的5万元。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质证称,证据①有异议,户口簿的签发日期是2013年12月25日,事故是2013年11月22日,该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就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应由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认可。证据②③④⑥无异议。病历、住院证和诊断证明需要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⑤张志强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张曼曼的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是对证据⑦由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5万元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主要在洛阳正骨医院,后续治疗费的多少应该由正骨医院主治医师出具;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⑥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⑧我们不承担。证据⑨,该鉴定书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七个工作日提出是否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据⑩无异议。原告提供购车发票,看其鉴定价格是否超出鉴定价格。证据⑾,交通费单张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住院168天,花费2万多元明显过高,其食宿费用不正规,不认可。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于赔偿清单,张志强的1、2、3、4、5无异议,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没意见,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张曼曼第一项的后续治疗费同上面的意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为城镇户口,精神抚慰金过高,叠加最高不应超过2万元。

被告朱喜民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述称,购车发票交给价格认证中心。原告住址原来是城郊乡,2011年的时候已经纳入街道办事处,其户口簿是在最近二年才更换的。后续治疗费,考虑到现在一下结清,后期矫正的手术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就可以治疗,不必要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鉴定意见书是固始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双方认可的。张志强的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的,其从事的还是农业种植。张志强受到了伤害,特别是其女儿受伤害,不仅对他,还对其家人造成了伤害,精神抚慰金并不高。交通和食宿费,有四张租用救护车的费用,每次都是三千多元,这四张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他是其家人来往坐车的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朱喜民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常建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志强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其女儿张曼曼,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秀水办事处藕塘社区段,被告朱喜民驾驶被告朱常建(系朱喜民之子)所有的鲁VD6100号重型货车同方向超越时,将原告张志强骑的电动自行车挂倒并碾压,致使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张志强和张曼曼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张志强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并面部挫裂伤及皮肤擦挫伤;2、躯干、四肢多处皮肤组织擦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在该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8906.77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元。张志强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张曼曼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部挤压伤;3、失血性贫血;4、头面部挫伤”,于2013年11月22日入住该院,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6792.29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元。后于2013年11月28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医诊断:1、骨折病、气血瘀证;西医诊断:1、右股骨开放性多发性骨折(骨骺损伤)术后;2、右大腿广泛皮肤毁损伤后皮肤坏死;3、右腓总神经损伤;4、右腓骨近端骨折(骨骺损伤);5、右大腿、右小腿多发皮肤裂伤术后;6、右眼睑及左踝部软组织损伤;7、右股骨中下段骨髓炎”,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168天,花医疗费55948.95元。张曼曼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B515号《关于对张曼曼的伤残评定等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张曼曼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骺板粉碎性骨折),慢性骨髓炎导致右下肢累计丧失功能75%以上,符合‘道标’七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300天;营养期、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3)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喜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强、张曼曼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喜民驾驶的朱常建所有的鲁VD610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二原告遂诉请令被告赔偿张志强医疗费8906.77元、护理费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27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078.27元,经鉴定后,增加车损2975元,合计21053.27元;赔偿张曼曼医疗费112741.24元(固始县人民医院6792.29元、洛阳正骨医院55948.95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护理费2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3480元、交通费食宿费21694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370元(应为1350元)共计391355.48元(应为391335.48元),扣除被告朱喜民垫支50000元,计341355.48元(应为341335.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朱喜民在医院垫付了2000元,有2张1000元的小票;在交警队的交付5万元原告已领取。原告所在秀水街道办事处藕塘社区已实行城市管理体制。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强、张曼曼因被告朱喜民驾驶机动车肇事行为导致其受伤,且朱喜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朱喜民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朱喜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常建,故由朱喜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朱常建负担。因被告朱常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赔付2000元财产限额,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喜民与朱常建进行赔偿。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应按如下标准计算:原告张志强损失:医疗费8906.77元按票据认定;护理费标准原告诉求未超过常用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即护理费79.5元/天×11天=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按30元/天计,即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较为合理,即20元/天×11天=220元;误工费标准原告按农业标准计算合理,即(11+30)天×(24457元/年÷365天/年)=2747元;张志强伤情未达到定残程度,故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车损2975元;故张志强的各项损失为共计16053.27元(扣除被告朱喜民垫支1000元,余15053.27元)。张曼曼所受各项损失亦按上述标准计,为:医疗费62741.24元(固始县人民医院6792.29元、洛阳正骨医院55948.95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因张曼曼护理期间较长,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较妥,故护理费79.5×(6+168)天×1人=1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68)天=5220元;营养费20元/天×(6+168)天=348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在社区已实行城市管理,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即20年×22398.03元/年×40%=1791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20000元较妥;交通费、食宿费扣除周口至太康570元,余额为21124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306932.48元(扣除被告朱喜民垫支51000元,余255932.48元)。被告朱喜民垫付52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中扣返给朱喜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志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计16053.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15078.27元,商业险赔付975元;原告张曼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计306932.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106921.73元,商业险赔付200010.75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收转)。

被告朱常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4元,由被告朱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喻国俊

审判员  涂振林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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