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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院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现双方关系恶化,发展到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郑某某辩称:双方经过充分了解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了一子,夫妻感情融洽,双方不,没有发生根本性矛盾。被告不存在脾气暴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2007年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8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名郑某甲。婚后双方各自忙于工作,原告当老师,被告在县城工作。期间双方曾县城购置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在外有一些借款。

2014年8月起,双方因家务琐事分居生活,各自在外租房居住,小孩在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双方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当以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与支持,以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光映

审判员  张学平

审判员  涂振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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