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曾奎,男,1980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固始县。 被告梁子亚,男,1983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固始县。 原告曾奎诉被告梁子亚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01月0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01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子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曾奎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将废钢铁100多吨交给被告出售,被告变卖后未将此款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托,遂于2012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112600元。经原告再三索要无果,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你院,请求被告偿还欠货款11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份证据即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 被告梁子亚未答辩、未质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02月以后,被告梁子亚当时找一个院子,让原告曾奎给他送废钢,他再转手卖给别人从中赚取差价。原告陆续给被告梁子亚送的废钢有五、六车,当时均未付货款。后来付了一部分,还有大部分未付。后被告不干离开收钢点,原告到被告家找两趟,未找到人。后来被告回家时,原告父亲与曾垂红一道找到梁子亚,让他打欠条,梁子亚只打了112600元。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曾奎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112600)元梁子亚2012年11、10号”。原告经催要被告未还款,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2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并由欠条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子亚结欠原告曾奎货款1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收转)。 被告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梁子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喻国俊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