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徐应才,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应发,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赵国琴,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应才与被告徐应发、赵国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豪独任审理,原告徐应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赵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应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应才诉称,我与二被告是哥嫂关系,二被告因生意及建房为由多次累计找我拿现金56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我找二被告要求归还本息未还,为此给我造成很大损失,故诉求二被告偿还购房款56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4倍支付购房款利息,赔偿食宿费1868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1080元,合计赔偿损失4348元。 二被告徐应发、赵国琴辩称:首先原、被告间并非法律意义的借贷行为,而是原告为购买我俩房屋分次交付购房款的累计为560000元,现在正处在磋商阶段,原告想以560000元购买我价值100多万元房屋我们决不答应,终止买卖行为过错在于原告;其次,原告交纳的预付购房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无息行为;再次,所诉求赔偿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应才与二被告徐应发、赵国琴系兄弟、哥嫂关系。2014年2月30日被告赵国琴给原告徐应才出示一张收条:“今收到买房款伍拾陆万元整,赵国琴,2014年2月30日”,2014年5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经固始县公证处签定一份公证的《赠与书》,约定被告将其在县城元宝山社区中山大街八巷的一幢别墅赠与原告,二被告在此之前已将自家房屋的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后来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转让手续,交付房屋时,二被告未答应,为此2014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二被告举证证实公证的《赠与书》已被固始县公证处决定撤消,并提出自家房屋远不止560000元,价值有100多万元,应按市场价格交易。2015年1月4日,原告对于自己的原诉求申请撤诉,又于2015年1月7日变更诉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56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现对于收取原告购房款560000元不持异议,提出等自家房屋按市场价格出售后才能归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另查,双方当时未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由于出卖人原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认可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据查,固始县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为月息九厘,逾期贷款利息在此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月息一分三厘五毫。 上述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房权证、国土使用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徐应发、赵国琴现欠原告徐应才56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双方无争议,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归还,二被告应予如数归还。此次纠纷是由于二被告行为所导致,因为使用560000元用于经营,除应归还560000元购房款之外还应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承担使用560000元的利息,原告所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没有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即月息一分三厘五毫承担用款期间利息,原告所诉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力,本院也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134(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应发、赵国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应才人民币现金560000元整,并从2014年3月1日开始按月息一分三厘五毫即每月7560元承担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徐应才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二被告徐应发、赵国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