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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与阳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488号 原告李广,男,1971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488号

原告李广,男,1971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广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诉称,我私有一辆出租车,分别在安邦财保公司和阳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汤电兰死亡,我与死者近亲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我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20万元损失费,而后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我11万元,余额9万元我请求阳光财保公司赔偿我60%即5.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虽在我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我公司只能在原告证件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由交强险理赔之后,在此次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承担5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广私有一个辆豫STE655号小型面包车,挂户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广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为该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20万元不计免赔。又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2014年10月29日10时36分许,李广持其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豫STE655小型面包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洪观路交叉路口时,与横过马路的汤电兰(女,66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汤电兰当场死亡。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确认李广与汤电兰承担同等责任。李广与汤电兰亲属在公安交警主持下调解(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18654.76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366.2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李广一次性赔偿汤电兰亲属20万元,为此交警下发了调解书,并监督履行。事后,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李广11万元,还余9万元李广要求阳光财保公司理赔60%即5.4万元,诉至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和公安机关提供汤电兰死亡的相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广驾驶豫STE655号面包车与汤电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汤电兰当场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经调解,下发了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李广的面包车已分别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通警察确认责任并主持调解和监督履行协议,经本院核算,协议中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安邦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1万元,还余9万元,李广要求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60%的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阳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广的9万元的60%,即5.4万元。

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振林

审判员  张学平

审判员  梁光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