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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道生与王其金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545号 原告朱道生,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其金,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545号

原告朱道生,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其金,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道生与被告王其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王其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道生诉称,原告有一处宅基地位于张老埠乡雨坛村上场组,与被告四至边界清楚,固始县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4月26日给颁发了建设土地使用证,为此被告多次起诉原告及县政府、土地管理局,2014年10月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7号终审裁定,认定固集建(张土)字第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为合法证件,未对被告构成侵权。裁定生效后,原告在此地建房,被告多次阻拦,谩骂政府的工作人员及施工工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建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淮行初字第019号行政裁定书、(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2、固集建(张土)字第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被告阻挠原告施工的视频资料。

被告王其金质证称,证据一是真实的,但该裁定书未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假进行实质性审查;证据二是虚假的证件。

被告王其金辩称,一、我没有阻碍原告施工的行为,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没有事实依据。二、(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并没有明确认定原告持有的固集建张土字第018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合法。三、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档案记载,不能够作为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依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57年的契约,证明争议的土地是被告所有。2、(1990)信中法告申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占用了被告的土地。3、换房协议书,证明原张老埠卫生院的14间房屋已经归被告所有。4、国土局文件。

原告朱道生代理人陈求实质证称,证据一在原行政诉讼中就提出过,经审理与案件无关;证据二没有说争议土地为被告所有;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固始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为原告朱道生办理了固集建(张土)字第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地址为张老埠乡雨坛村上场组,用地面积19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9平方米,四至:(东)屋山峰至公路1.2米为界、(南)前檐至公共走道7.4米为界、(西)屋山峰公共走道0.6米为界、(北)屋后檐至公共走道0.8米为界,批准使用期限为常住。被告王其金以固集建(张土)字第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为其老宅基地为由,于2014年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固始县张老埠乡土地管理所为原告办理的固集建(张土)字第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向法院递交了信阳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9月10日所做出的(1990)信中法告申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张1957年的卖房契约,意图证明判决书及契约上所涉及的五间房屋座落于原告所有的固集建(张土)字第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上。2014年8月8日淮滨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王其金作为证据提交的(1990)信中法告申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为王其金确权的五间房屋现已不存在,其提交的1957年卖房契约上的四至也只是表明“东起地埂”,现地埂在什么位置已无法查清,不能认定固集建(张土)字第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就是王其金家的老宅基地,并于2014年8月8日裁定驳回王其金的诉讼请求。后王其金不服该裁定并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中院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现原告朱道生在固集建(张土)字第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上建房遭到被告王其金的阻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依法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原告朱道生依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开工建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其金对原告施工活动进行阻止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物权的妨碍,属侵权行为。被告以其对原告朱道生所持有的固集建(张土)字第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为其老宅基地为由,对原告建房施工加以阻挠,因原告已就此争议土地取得有效证件,且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双方争议作出生效裁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排除妨碍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其金不得对原告朱道生按固集建(张土)字第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的施工进行妨碍。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其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丽娜

审判员  董志豪

审判员  涂振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