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毛安华,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丁中彬,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洪涛,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 被告张兴起,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派出所干警,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安华与被告王洪涛、被告张兴起因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安华的委托代理人丁中彬、被告张兴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安华诉称,王洪涛于2013年8月7日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张兴起为王洪涛借款提供担保,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本息,故我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王洪涛未作答辩。 被告张兴起辩称,毛安华应在该笔债务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应当免除我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王洪涛因生产经营需求,向毛安华借款30000元,月利率5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王洪涛在借款人栏里签名,张兴起在担保人栏里签名,毛安华在贷款人栏里签名。合同生效后,毛安华支付给王洪涛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满后,王洪涛以没钱为由未清偿该笔本金,仅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余欠本息未付。毛安华分别找王洪涛和张兴起追要债务,但此时找不到王洪涛本人,故毛安华起诉来院,要求王洪涛还本付息,张兴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庭审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王洪涛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是错误的,原告要求王洪涛按约定还本,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王洪涛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清该笔债务之日止支付毛安华的逾期利息。毛安华借给王洪涛现金约定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毛安华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对王洪涛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对张兴起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毛安华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清该笔债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毛安华利息。 二、驳回毛安华其他诉讼请求。 收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振林 审判员 张学平 审判员 梁光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