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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67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67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杨芳军、朱琼洲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在平顶山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日生长子名王某甲,农历2013年5月7日生次子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在被告于2014年3月4日起诉要求离婚时,原告从家庭、子女及社会影响考虑,没有同意离婚。在法院裁决时,被告便无影无踪,不与原告联系,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9年在平顶山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日生长子名王某甲,农历2013年5月7日生次子名王某乙。2014年3月4日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后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军

人民陪审员  杨芳军

人民陪审员  朱琼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凡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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