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聂某某,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钱某某,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居民,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及做事方法差异大,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矛盾不断,原告一直隐忍将就共同生活,现子女均已成人,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无法继续生活。2013年12月,我向固始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持续分居。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书面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固始县徐集乡民政所出具证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三、(2014)固民初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对于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近三十年时间,夫妻感情和谐、家庭关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其近年来在外结识异性,并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所致,今后若原告对此事悔改,被告表示谅解。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 被告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提供七份录音、二份视频资料及徐俊、聂伟、聂枫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明显过错,另一视频证明双方婚后在北京所建仓库的现状) 二、提供七张照片(北京房山区朝阳镇稻田山村仓库及房屋的现状,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仓库投资占有50%的股份) 三、欠条一张(欠李传福七万元) 原告聂某某质证,证据一通话录音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通话的主体无法确认,且偷录录音在法律上不具备证据效力,也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我母亲已80岁高龄,该视频是被告通过哄骗、恐吓才得到的,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我与杜某系朋友关系,并不存在不正当关系。证据二北京房山区朝阳镇稻田山村仓库是2008年租地40亩,四人合伙投资所建的钢构简易房,合伙投资600多万,建仓库的地是以我名义租赁的,每年租金41万元,我投了100多万(含第一年的租金款及建房款),另三人损资500多万。我占了25%的股份,从2011年至今的租金我未再支付,其他合伙人对仓库修护又进行投资,由于仓库系违章建筑,一直未出租,房屋不值钱,等着国家拆迁,拆迁款出来合伙人结算后,才能知道价值。证据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3月双方在固始县徐集乡民政室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在北京做生意,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双方从北京返回固始生活,因原告在外经营与其他女性接触,被告认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固始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双方婚后在固始县徐集乡八庙村建有四间一层房屋,2008年原告与他人合伙在北京房山区朝阳镇稻田山村租地建有一处钢构简易库房及砖混结构房屋,双方对于以上财产均无异议,双方对于仓库投资所占分额存在异议,庭审时双方均未提供合伙投资的协议。原告称2011年其与他人合伙在固始县徐集乡从事新农村建设,个人投资120万元,后因无力经营,将项目转与任玉经营,现在项目处于亏损状况,外有债务。被告对于投资之事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参与经营,对该项目的亏损或营利也不知情,该项目的债务应与资产相结合,双方庭审时也未提供投资经营的合同。被告称原告婚后在安徽叶集有投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称婚后因家庭经营生活开支有债务100余万元(详见原告提供的清单),被告只认可其中十四笔债务,并称这十四笔中有部分债务是原告投资固始县徐集乡新农村建设形成的,现在投资农村建设利益未分配,债务应与新农村资产相结合。其中欠聂飞、任玉、张应中的钱,原告陈述不实,待庭后核实。被告钱某某称婚后借其娘家亲属共计284000元,原告对于欠李传福的7万元予以认可,欠钱玉荣5000元,其本人说不要了。欠王井南的不是6万元是3.9万元,是被告经手借款,我没有用这个钱,其他债务不予认可。对于债权部分:翁全红欠10万元,双方对于钱永刚9万元债权,均表示放弃。双方均认可2013年在洛阳原告给李光成介绍生意,对方同意支付40万元提成,至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近三十年,并生育二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在外经营期间与别人来往密切,引起夫妻之间误解,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加之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及其他家庭成员参与,致使矛盾激化,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时双方陈述的婚后财产及债务分歧较大,均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财产状况无法核实认定。综合上述情况,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改正不足,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胡丽娜 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