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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1989年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1990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孩名侯某甲,1992年6月29日生育一男孩名侯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他人介绍订婚,于农历1989年2月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9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孩名侯某甲,1992年6月29日生育一男孩名侯某乙。2013年6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亚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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